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訴,79,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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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未考領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逆向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西側人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高楠公路1761巷、青農路、惠心街之交岔路口後,進入路口朝東方向行進,欲穿越高楠公路駛入惠心街;

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心街東往西方向駛入該路口,欲左轉高楠公路往南方向行駛。

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乙○○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致2車在上開路口內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右膝挫傷併關節積血、右側前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詎甲○○知悉其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乙○○因而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調閱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

院卷第127、132、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之指訴(見警卷第9至13頁;

偵卷第35頁)情節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被告車輛採證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8張、現場照片39張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15至17、19、21、25至30、35、37至49、57、59頁;

偵卷第39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其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車行駛至上開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三)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又告訴人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參,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並予以遵守。

且依前述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憑,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然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另被告駕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其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亦即不論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或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成立要件,依上開解釋意旨,應限縮在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情形,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上開解釋意旨所揭櫫肇事逃逸罪之成立要件,限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肇事之情形,並無不合。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不區分被害人之受傷程度或死亡,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膝挫傷併關節積血、右側前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尚未達重傷程度,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較輕,較為有利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未曾考領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主觀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7年2月、1月15日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105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37至144頁),其就本案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上開各罪與其本案所犯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質不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近5年始再犯本案,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須量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責,致被告不得聲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與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被告所造成之風險非高等情事相較以觀,顯有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其人身自由非無遭受過苛侵害之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二)至於被告雖無適當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從而,本件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無照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後,未留在事故現場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騎車逃逸,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所為殊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見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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