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訴,87,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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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燕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25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二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旗南二路與中寮路口欲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適有葉彥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陳燕男所駕車輛發生撞擊再撞擊路邊電線桿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氣血胸、全身多處創傷骨折之傷害,當場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葉彥良之母陳美玲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燕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證明書、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附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復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至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來往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車,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堪認與被害人葉彥良上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白本件車禍其有上述過失一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三)至被害人案發時雖未遵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7頁),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承其涉犯該犯行等情,業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上揭過失行為而肇生本件意外,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使其親人與之天人永隔,且被害人死亡時年僅20歲,年華正盛,所造成對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痛苦甚重,所為實無足取;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尚未合理賠償告訴人一情,亦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

另佐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兼衡本件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害人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印刷業,月入2萬多元,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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