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賀皓瑋無販售排氣管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二、案經陳仁聖、涂竣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被告賀皓瑋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 (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 四、被吿詐得款項各3,000元、1,500元,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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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皓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06號、第840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賀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賀皓瑋無販售排氣管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8時55分許以前之不詳時地,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暱稱「李亻」、「李李亻」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Many110改裝買賣」之公開社團內,張貼販售排氣管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上開不實訊息。
適陳仁聖於110年3月14日18時55分許、涂竣鑑於同日20時21分許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均陷於錯誤,分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賀皓瑋聯繫並議妥價金,陳仁聖於同日23時19分許、同年月19日18時9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至賀皓瑋之內埔龍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涂竣鑑於同年月25日22時20分許,匯款1,5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嗣因陳仁聖、涂竣鑑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仁聖、涂竣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賀皓瑋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65、172、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仁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1070949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涂竣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1070862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至6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被吿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9至12頁)、被吿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警二卷第22至48頁)、「Many110改裝買賣」社團張貼之商品截圖、告訴人陳仁聖之網路轉帳資料、告訴人涂竣鑑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亻」及「李李亻」之臉書頁面截圖(見警一卷第18至20頁、警二卷第20至21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
經查,被告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Many110改裝買賣」之公開社團刊登販賣排氣管之不實訊息,透過該網站對公眾散布該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使連結至該網站社團瀏覽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交付財物,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係以虛偽刊登販售排氣管之手段為本案犯行,售價尚非昂貴,衡諸常情,藉此方式詐得之金錢尚屬有限,縱使他人因而上當,尚不至於對被害人之生活或經濟狀況造成嚴重影響,且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錢各為3,000元、1,500元,犯罪所得不高,案發後復已分別匯款3,000元、1,500元予告訴人2人作為賠償,有被吿提出之轉帳單據2張(其上所載轉入帳號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所述轉出帳號相符)、被吿與告訴人涂竣鑑之還款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院卷第119、177至179、187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本案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2人之款項,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83至184頁),素行尚可,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之初,雖矢口否認犯行,但仍然匯款3,000元、1,500元予告訴人2人作為賠償,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得款項金額,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屋瓦工程施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親(見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不久、被害人數為2人、遭詐騙金額合計4,500元等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犯行所生之損害,顯有悔悟之心,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於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四、被吿詐得款項各3,000元、1,500元,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已匯款予告訴人2人各3,000元、1,500元作為賠償,已如前述,被告匯予告訴人2人之款項,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匯款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等之求償權獲得實現,亦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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