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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處有期徒刑肆月」之記載,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處有期徒刑肆月」之記載,核與判決理由之記載不符,顯係誤寫,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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