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易,541,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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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進興



具 保 人 洪培雅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110 年度偵緝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培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陸進興因損害債權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指定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資具保,嗣由具保人洪培雅於同日繳納現金10,000元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等節,有橋頭地檢署110 年度偵23字第1888號110 年5 月6 日訊問筆錄、橋頭地檢署同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橋頭地檢署同日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點收臨時收據、同年月7 日國庫存款收據( 編號:001173) 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47、48、81、83、85、87、88頁)。

而被告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在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其戶籍住所地及居所地合法通知傳喚,並同時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依期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應訊,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依法沒入保證金;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依期帶同被告遵期到庭後,本院依法核發拘票派警拘提被告到案,因警發現被告並未居住在上開處所或未會晤被告,因而無法拘提被告到案等情,此有本院110 年9 月28日及同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541 號110 年9 月28日及同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 年10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113100 號函暨所檢附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541 號拘票、未拘獲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 年10月2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541300 號函暨所檢附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541 號拘票、未拘獲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按( 見審易卷第45至51頁〈均正面〉、第61、63頁、第69至77頁〈均正面〉、第95至109 頁〈均正面〉、第121 、123 頁) ;

再者,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以及其住居所地並無變更或遷移等事實,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見審易卷第125 、127 頁) ;

綜合以上,足認被告應業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洪培雅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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