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易,561,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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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見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90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蒲見宏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9年8月5日釋放。

詎不知悔改,復於3年內之110年2月24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0年2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對蒲見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110年8月4日因急性腎衰竭死亡,有司法院對外連線作業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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