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易,630,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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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璋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9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2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陳璋男於民國110年4月28日7時1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興達門市繳費時,因不滿店員凌惠萍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那就不是人說的話,你說什麼,畜牲在說的話」等語,影射凌惠萍不是人而是畜牲,足以貶損凌惠萍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璋男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凌惠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110年8月24日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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