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易,643,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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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受彬


輔 佐 人 黃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31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輔佐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受彬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受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下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蘇吳美香所管領位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甲地)附近停放,並攜帶手電筒及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 把進入甲地內,持該鐮刀割取蘇吳美香種植之竹筍17支而竊取得手;

復接續前揭犯意,再至與甲地緊鄰之蘇頂霖所管領位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內,持該鐮刀割取蘇頂霖種植之竹筍2 支而竊取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0 年4 月28日晚間至29日凌晨間某時,騎乘上開機車至甲地附近停放後,攜帶手電筒及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各1 把徒步進入甲地,持該鐮刀割取蘇吳美香種植之竹筍19支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所攜之鐮刀1 把棄置在現場。

㈢於110 年5 月11日凌晨1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甲地附近停放後,攜帶手電筒及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各1 把,徒步進入甲地,以該鐮刀割取蘇吳美香種植之竹筍25支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㈣嗣蘇吳美香、蘇頂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扣得黃受彬遺留在甲地之鐮刀1 把,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13頁;

本院卷第39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吳美香、蘇頂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員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00000000000000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53至58頁、第61至85頁、第89至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所為均攜帶鐮刀1 把到場以供竊取竹筍之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至第12頁;

本院卷第39頁),而該鐮刀既可供被告割取竹筍,足見質地堅硬,若持以揮動,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均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分別侵害蘇吳美香及蘇頂霖所有之財物,然蘇頂霖所管理之土地與甲地相鄰,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7頁),足認其行為之地點、時間密接,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被害人蘇吳美香及蘇頂霖之竹筍數量及價值尚非至鉅,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蘇吳美香達成調解,被告已履行賠償部分款項,蘇吳美香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就其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若均對被告科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即6 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多次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2 人所受之損害,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蘇吳美香達成調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68,000元,其中46,000元,分別於110 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15日以前各給付23,000 元 ,餘款22,000元則於111 年1 月15日以前給付,被害人蘇吳美香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3 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3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蘇吳美香之竹筍61支,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蘇吳美香,惟被告已與蘇吳美香達成調解,並賠償23,000元與蘇吳美香,其餘賠償款項則尚待履行中,已如前述,又蘇吳美香表示遭被告竊得竹筍61支價值約6,000 至7,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16頁),本院審酌被告已履行賠償蘇吳美香23,000元之金額已高於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倘再行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庸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至被告所竊取蘇頂霖所有之竹筍2 支,未據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蘇頂霖,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此部分所竊得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鐮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㈢、犯行所用之鐮刀各1 把,及「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所用之手電筒、均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等物品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  │黃受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竹筍貳支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㈡  │黃受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
├──┼───────┼──────────────────┤
│3   │事實欄一、㈢  │黃受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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