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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怡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983、6765、764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怡均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1 、3 、4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中午12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歐麗花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住處,向歐麗花佯稱身體不適商借在上開住處內休息,經歐麗花同意後進入該住處,見歐麗花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窗未關,竟乘歐麗花疏未注意之際,徒手伸入該車窗,欲竊取歐麗花之子鄭明德所有且放置於該車內之錢包之際,遭歐麗花察覺,致未能得手財物而未遂,沈怡均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沈怡均於110 年4 月23日下午3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蔡齡萱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見該住處大門未鎖,乘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蔡齡萱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蔡齡萱所有且放置在該住處桌面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離去。
三、沈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4 月23日下午4 時21分許(起訴書記載為下午5 時許),騎乘甲車至郭曾春枝所管領位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之田都府廟,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該廟內儲藏櫃及辦公桌抽屜搜尋財物,並持現場撿拾之線香伸入香油錢桶內欲夾取現金,惟因無所獲而未遂。
四、沈怡均明知其並未掉落現金在田都府廟香油錢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郭曾春枝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向郭曾春枝佯稱:不慎掉落3,000 元在田都府廟香油錢桶內,且急需用錢云云,要求郭曾春枝協助取回,致郭曾春枝誤信為真,遂自行交付其所有之現金1,000元與沈怡均(已發還郭曾春枝)。
嗣經郭曾春枝調閱田都府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受騙。
五、嗣經歐麗花、蔡齡萱、郭曾春枝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156 頁、第16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麗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蔡齡萱、郭曾春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 至12頁;
警二卷第35至37頁;
警三卷第7 至9 頁;
偵一卷第41至4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歐麗花住處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蔡齡萱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田都府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至27頁;
警二卷第41至47頁、第53至61頁;
警三卷第17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4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6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及罰金刑,於105 年12月29日出監),於106 年1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3 罪與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所犯詐欺取財罪則與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均屬財產犯罪之性質,依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三、四」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二」部分,雖與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此部分雖以侵入住宅方式竊盜,然僅竊取被害人蔡齡萱置於其住處桌上之現金100 元,蔡齡萱所受損害非多,亦未造成蔡齡萱其他損害,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為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二」部分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1.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及詐欺前科紀錄,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其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另被告以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方式詐取被害人郭曾春枝之財物,不僅使郭曾春枝受有財產損害,亦罔顧郭曾春枝對渠之信任,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蔡齡萱所受損害,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詐取郭曾春枝之1000元,已發還郭曾春枝,此據郭曾春枝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三卷第8 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實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各就所處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竊得之現金100 元及「事實欄四」所詐得之現金1,000 元,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所詐得之現金1,000 元,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郭曾春枝完畢,此據被害人郭曾春枝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三卷第8 頁),本院審酌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倘再行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應無再行宣告沒收被告該次犯罪所得之必要。
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 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蔡齡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0393300 號卷 │
├────┼─────────────────────────────┤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479300 號卷 │
├────┼─────────────────────────────┤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0892000 號卷 │
├────┼─────────────────────────────┤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983號卷 │
├────┼─────────────────────────────┤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 │
├────┼─────────────────────────────┤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646號卷 │
├────┼─────────────────────────────┤
│本院卷 │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卷 │
└────┴─────────────────────────────┘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 │沈怡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二 │沈怡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三 │沈怡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四 │沈怡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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