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易,669,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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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威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威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凌晨0 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彩券行後,先將該輛機車停放在該彩券行前,即徒步前往吳庭賢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 起訴書誤載為德明路,應予更正) 981 號之「八香炊」餐廳後方防火巷內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 未扣案) ,先以該支板手旋轉鬆開該餐廳後方鐵皮浪板所裝置之螺絲而將該浪板拉下,復由該餐廳後方缺口處而侵入該餐廳內後,再徒手竊取吳庭賢所有置於該該餐廳1 樓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經吳庭賢發現該餐廳遭人侵入及其所有財物遭竊後,乃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庭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陸威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威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1、13、15、17頁;

偵卷第31、32頁;

審易卷第37、4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庭賢於警詢中所證述其發現上開餐廳遭他人侵入及其所有財物遭竊等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21、22頁) ,並有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案發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含被告身形比對照片及行竊路線圖) 共20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1至51頁〈均正面〉) ;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以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持其所有之板手1 支旋轉鬆開上開餐廳後方鐵皮浪板所裝置之螺絲而將該浪板拉下後,再自該餐廳後方缺口處侵入後,行竊上開財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則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扳手1 支,雖未據扣案而無從當庭勘驗,然衡以該扳手既足供被告旋轉鬆開該餐廳後方所裝設鐵皮浪板上之螺絲,可見該支扳手應屬金屬製品,可認其質地應屬堅硬,若任意持之揮舞,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1 支,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並於108 年3 月5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

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查本院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罪質有異;

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本院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綜上所述,依被告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 月),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 年6 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併此述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得,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率爾以前揭方式侵入告訴人所經營之餐廳內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該餐廳櫃檯抽屜內之現金,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復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1 萬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雙方110 年11月11日簽立之和解書及本院110 年11月1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電詢告訴人) 各1 份在卷可按( 見審易卷第55、59頁) ,可見被告本案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

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彌補之情狀;

並酌以被告之素行( 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如被告有返還遭竊款項,伊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機會等語( 見審易卷第45頁;

前揭電話紀錄查詢表) ;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工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電焊工,家裡尚有父母、兒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9 頁〉;

審易卷第4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所竊得現金1 萬元,應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1 萬元,業如前述;

基此,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前二條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以有明定。

經查,被告持以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現放在被告家中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審易卷第1 頁) ;

而該支板手固應評價為屬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器具乃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宣告沒收,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復非屬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應予宣告沒收之違禁物;

故而,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意旨,本院認尚無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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