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易,804,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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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璜



選任辯護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簡字第13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行動硬碟(廠牌Silicon Power)壹個、微型攝影機(含記憶卡壹張)壹臺,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蘇璜被訴妨害秘密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無故以照相、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時許,前往告訴人即其大學同學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位於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45巷內之某租屋處遊玩時,趁告訴人A 女不注意之際,先將其所有之針孔攝影機架設於浴室內,並無故以針孔攝影機(未扣案)竊錄告訴人A 女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妨害告訴人A 女之秘密。

(二)於109 年6 月26日21時45分許,與告訴人田○○(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 女)等友人前往位於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附近之某露營區露營時,趁告訴人B 女沐浴而不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微型攝影機穿越浴間牆板上方間隙,並無故微型攝影機竊錄告訴人B 女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妨害告訴人B 女之秘密。

(三)蘇璜與告訴人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 女)原為男女朋友於兩人交往期間之109 年9 、10月間某日時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某租屋處內,趁告訴人C 女熟睡而不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照相機,並無故拍攝告訴人C 女熟睡且裸露胸部、下體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妨害告訴人C 女之秘密。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3 人均業已達成調解、和解,且經告訴人3 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15條之1 、第315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 亦有明文。

是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則於檢察官業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對於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

查扣案之行動硬碟(廠牌Silicon Power) 1個、微型攝影機(含記憶卡1 張)1 臺,係聲請人所有,且用於竊錄及儲存告訴人3 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5 頁至第13頁;

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證物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影片檔案截圖附卷為憑(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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