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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李阿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75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5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李阿梅(下稱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上午6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湯柏盟住處前,手持拖把將告訴人湯柏盟所有、裝置在該住處之反光鏡1面戳落,致上開反光鏡墜地而破裂,足生損害於湯柏盟。
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湯柏盟發現上開反光鏡遭破壞,查看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湯柏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110年11月18日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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