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易,87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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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95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簡字第14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李志天被訴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23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告訴人沈美妹經營之炸雞店內消費時,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之洗碗槽、招牌搬起後摔到地上,致洗碗槽支架歪斜及招牌零件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涉嫌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0 年9 月8 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之110 年9 月26日死亡一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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