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易,931,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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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心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心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心雅於民國110年6月12日8時15分許,徒步行經潘榮宗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其內翻找財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竊得潘榮宗僱請之印尼籍勞工SETYANA SHINTA(中文名:欣達)所有、置放在1樓客廳椅子上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後,始行離去。

嗣因欣達發現現金遭竊,委請潘榮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裝設之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潘心雅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欣達委請潘榮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心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7頁;

偵卷第55至56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70至72、76、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榮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卡通會員資料、刑案勘察報告、告訴人欣達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見警卷第13至23頁、第25頁、第27至29頁、第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88號、第859號、105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9月、8月、8月確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第7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9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02至107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竊盜案件,猶仍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相隔約1年2月即再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又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三)至於被告雖罹有中度智能障礙,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7頁),其於警詢時陳稱:伊小時候發燒過度導致伊精神狀態不好,有時候自己在做什麼也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6頁);

於偵查中陳稱;

伊腦筋常會冒出去拿別人東西的想法等語(見偵卷第56頁),惟其遭查獲後,對於員警詢問案發經過,猶能明確答稱其係搭乘高雄客運至美濃站,步行經過案發地點,見該處未上鎖遂入內行竊,得逞後再步行至美濃站搭乘高雄客運返家等情(見警卷第5至6頁),復依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進入上址後,尚有翻找財物之行為,被告自是知悉本身所為係竊盜行為;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知道偷竊及侵入他人住處等行為均屬不對,伊當時沒有錢而犯案等語(見院卷第70至71頁),是綜合上開各情,足見被告之中度智能障礙於其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並未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院卷第89至108頁),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更造成告訴人欣達及告訴代理人等居住安寧之危殆感,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並考量其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行,於偵查中亦坦承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僅就竊得金額究為1萬2千元或1萬6千元有所爭執,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全部認罪,當庭向告訴代理人致歉,但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金額、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其自陳不識字、入監前無業,靠每月5千元之身心障礙補助及父親每月1千元之資助過活,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見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6千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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