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訴,209,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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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彥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48號、第397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且自始即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8時53分許、同年月24日4時19分許,利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暱稱「不小心就拉到JP」登入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之「囉這」群組,向不特定網友散布「高雄甜來」、「要找甜嗎?」、「需要+賴love468579」等暗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虛假訊息。

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誤信為真,即於同年月26日4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有個人」喬裝為買家,依甲○○所留之LINE帳號加其為好友,甲○○即透過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軟體,以暱稱「宇豪」向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佯以可販售3.8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新臺幣(下同)4,500元云云,而與員警相約於同年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南岡山捷運站2號出口交易。

迨員警於同日13時55分許抵達上開地點與甲○○會面後,員警雖無付款之真意,惟仍交付2,500元予甲○○作為蒐證之用,甲○○即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充當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旁邊腳踏車籃子內,請員警自行拿取,員警旋於同日13時57分許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白色結晶粉末1包,以及取回現金2,500元,甲○○因而未能詐欺得逞。

而其於警方尚未對扣案白色結晶粉末進行初篩檢驗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以該粉末冒充毒品之詐騙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070182200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10頁;

110年度偵字第3975號卷第49至51頁;

院卷第154、160、162頁),並有手機遊戲「老子有錢」對話紀錄翻拍截圖、LINE通訊軟體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3至5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勘察採樣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0年5月19日高市警少遂偵字第11070370100號函各1份(見警卷第15至21、55至61、63頁;

院卷第51頁)等附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未檢出毒品成分,亦有該院110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0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又於此情形,因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未遂(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明知自己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竟以附表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粉末充當毒品進行交易,顯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真意,仍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在上述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之「囉這」群組內,向不特定網友散布上開暗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虛假訊息而施以詐術,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而交付財物,堪認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

惟因員警係為查緝毒品而喬裝買家,自始欠缺購買及交付財物之真意,且被告係在警方監視下當場查獲,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依上開說明,僅能論以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原已有詐欺犯意並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喬裝警員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查被告為警逮捕後,於警方尚未對扣案白色結晶粉末進行初篩檢驗,仍不知其以該粉末冒充毒品為詐欺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詐騙手法而願接受裁判,有前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函文在卷足憑,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毒品、詐欺、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65至189頁),其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為牟取不法利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佯以販賣毒品之欺罔手法圖詐得他人財物,益見其法治意識薄弱,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無可取;

幸為警佯裝買家查獲而未能得逞;

並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未詐得任何財物,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承包安裝太陽能板工作、日薪2,100元至2,200元,經濟狀況勉持、配偶即將生產、需負擔弟弟上大學學費及扶養母親(見院卷第162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前開LINE通訊軟體翻拍截圖在卷足憑,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                        │
│    │:000000000000000)       │                        │
├──┼─────────────┼────────────┤
│ 2  │白色結晶粉末1包(驗前淨重 │鑑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    │10.191公克、驗後淨重10.040│                        │
│    │公克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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