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訴,214,2021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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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恭輝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恭輝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趙恭輝明知海洛因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9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嫩江街與安寧街交岔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向某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某甲)購入純質淨重合計10.7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0.4公克,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而持有之,再將上開海洛因混合及摻入葡萄糖後,分裝成如附表所示10包海洛因隨身攜帶,以供己施用。

嗣於同日13時許,趙恭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灣中街與愛國路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海洛因10包,向警員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趙恭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3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6、97至9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5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7至48頁;

審訴卷第123、151至154、191、198、200、20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照片、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110年8月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2645400號函暨檢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汽車照片、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警卷第15至19、22至23、26至27、29、32至33頁;

審訴卷第149、155至166頁)等件附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0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分別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10.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79公克),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1410號函及110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620號函(見偵一卷第73頁、偵二卷第83頁、審訴卷第173至17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起訴書就被告購入本案海洛因之過程,雖依被告於查獲當日即109年6月9日16時35分許,在民族派出所之供述(見警卷第4頁)及同日22時19分許、同年12月1日偵訊之供述(見偵一卷第16頁;

偵二卷第48頁),認其係於109年6月9日1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都會公園捷運站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仔」之成年男子,以2萬元之價格購入本案海洛因等節,惟查:1.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在民族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後,係交由三民第二分局辦理人犯解送事宜,有卷附解送人犯報告書可稽(見偵一卷第7至9頁),而被告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即以秘密證人身分,指證其毒品上游實為某甲,進而供述其向某甲購入本案海洛因之過程,係於109年6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後,於當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嫩江街與安寧街交岔路口附近,以12萬元之價格向某甲購得等語,被告除明確指出某甲之姓名外,並經由複數照片指認方式,指認出某甲之相貌,且其所供述某甲前來交易所使用之汽車廠牌、型式、顏色,經警方查詢某甲名下汽車之車籍資料,發現某甲名下確有相同廠牌、型式、顏色之汽車,復經警方將該汽車行駛照片(應係透過車牌辨識系統擷取道路監視器畫面而來)予被告辨識無誤。

警方進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查獲某甲涉嫌販賣毒品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辦,因被告係以秘密證人身分指證,故警方移送某甲販賣毒品案件中,未將被告之指證列入某甲之販毒事證等情,有前引之三民第二分局函、被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

2.被告在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以秘密證人身分指證其毒品來源為某甲後,於本案偵訊期間,雖仍維持其在民族派出所之供述,而未向檢察官供出其向某甲購入本案海洛因之具體情節,惟其亦向檢察官供稱:伊在警局有跟警察交代來源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有向三民第二分局供出上游,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以檢舉筆錄之記載為正確等語(見審訴卷第123、191頁),衡以被告在身分保密之情況下供出毒品來源,較無人情壓力或遭到報復之顧慮,心理負擔較小,易於吐實,且其所述某甲之姓名與交易時使用之汽車廠牌、型式、顏色,以及其所指認某甲之照片,均經警方查證無誤;

反觀被告在民族派出所所述之毒品來源「三仔」,則僅有綽號而未見何關於姓名、相貌、使用之交通工具等具體特徵之描述,是本案有關被告購入海洛因之情節,應以其在三民第二分局所為之供述,方為可採,起訴書所載被告購入本案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毒品來源,均有所誤,均應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為警攔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海洛因10包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一卷第3至4頁)及前引被告警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不論是提供毒品來源嫌犯的具體個人資訊(例如上手的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以辨別的特徵等)或毒品來源嫌犯的具體犯罪事證,只要是有助於查緝毒品來源者,皆應屬之。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之毒品從何而來,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亦限於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更不容被告僅將見聞線報提供檢警之情。

所稱查獲,實務見解不一,有從寬認啟動偵查程序或移送偵辦即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14、324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

有從嚴採有罪判決始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實務通說則以起訴門檻為準,除較客觀且可避免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

新近實務見解則指出:所謂查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起訴或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567、608、1893號)。

否則會因不同檢察官審核證據之寬嚴,以致有的起訴,有的不起訴,甚至檢警置之不理或偷懶無能,而未能有效破獲,如此不同結果對供出者甚不公平。

是倘法院就相關卷證資料,客觀上已足以證明被告所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並非妄求減刑而無端誣指,仍可該當條文所定之「查獲」。

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在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即以秘密證人身分,指證其毒品上游某甲之真實姓名、相貌、交易使用之汽車廠牌、型式、顏色,並經警方查證無誤,據以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於查獲某甲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後,移送予該管檢察官等情,已如前述,檢警查獲某甲之時間,確實是在被告供出某甲之後,在此之前,檢警均不知某甲有販賣毒品之嫌疑,在被告供出後,檢警果然查到某甲有販賣毒品予第三人情事,且某甲販賣毒品予第三人,亦有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及被告所指認之汽車作為聯絡方式及交通工具,此觀前述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某甲販毒案件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即明,可見被告並非無端亂指。

警方雖因被告係以秘密證人身分指證,為避免被告身分曝光,故移送某甲販賣毒品案件時,未將某甲販賣本案海洛因予被告之犯罪事實列入,乃屬當然。

如認因此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寬典,對被告可謂不公平。

但實務上也擔心被告為求減刑,將甚久以前買過、本案後才跟某人買毒、已知某人被警偵辦、或風聞其事即胡濫供出毒品來源,這也可以解釋為何實務見解歧異之原因,宜因個案事實加以判定。

綜合所有事證,審酌警方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自某甲之線索,均經警方查證無誤,其後查到某甲販賣給第三人之犯行,某甲亦有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及被告所指認之汽車作為聯絡方式及交通工具。

簡言之,檢警能查到某甲販賣毒品,被告貢獻甚多,也無上述弊病,加上客觀上亦可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某甲,並依事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至於被告本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非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列之罪,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持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仍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主張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5)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2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6)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4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7)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8)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9)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1)、(2)所示之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2月27日入監執行,並與(3)所示之刑接續執行,依指揮書應至101年4月27日縮刑期滿,於101年1月10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7日待執行(下稱【(1)、(2)、(3)之殘刑】);

前開(4)、(5)、(6)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下稱【(4)、(5)、(6)之執行刑】)確定;

又前開(7)、(8)、(9)所示之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7)、(8)、(9)之執行刑】)確定。

又前述【(1)、(2)、(3)之殘刑】於102年3月28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7月14日,之後接續執行【(4)、(5)、(6)之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1月14日)及【(7)、(8)、(9)之執行刑】,於108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9年9月19日方為期滿等情(起訴書認被告前案於108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乙節,應屬有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審訴卷第215至229頁),足見被告素行欠佳,且於前案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欲供己施用,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購入海洛因當日即為警查獲、所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10.71公克,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不多,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市場高麗菜批發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左右、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父母及妹妹(見審訴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合計17.7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粉塊狀海洛因1包,淨重3.78公克 │
│    │                │    │,純度60.46%,純質淨重2.29公 │
│    │                │    │克。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粉塊狀海洛因1包,淨重3.74公克 │
│    │                │    │,純度66.49%,純質淨重2.49公 │
│    │                │    │克。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粉塊狀海洛因1包,淨重3.73公克 │
│    │                │    │,純度65.20%,純質淨重2.43公 │
│    │                │    │克。                          │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粉塊狀海洛因1包,淨重3.76公克 │
│    │                │    │,純度62.94%,純質淨重2.37   │
│    │                │    │公克。                        │
├──┼────────┼──┼───────────────┤
│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粉塊狀海洛因1包,淨重0.61公克 │
│    │                │    │,純度23.42%,純質淨重0.14公 │
│    │                │    │克。                          │
├──┼────────┼──┼───────────────┤
│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粉塊狀海洛因1包,淨重0.95公克 │
│    │                │    │,純度23.43%,純質淨重0.22公 │
│    │                │    │克。                          │
├──┼────────┼──┼───────────────┤
│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粉塊狀海洛因1包,淨重0.40公克 │
│    │                │    │,純度60.68%,純質淨重0.24公 │
│    │                │    │克。                          │
├──┼────────┼──┼───────────────┤
│ 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粉塊狀海洛因1包,淨重0.34公克 │
│    │                │    │,純度59.50%,純質淨重0.20公 │
│    │                │    │克。                          │
├──┼────────┼──┼───────────────┤
│ 9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粉塊狀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 │
│    │                │    │,純度60.24%,純質淨重0.10公 │
│    │                │    │克。                          │
├──┼────────┼──┼───────────────┤
│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粉塊狀海洛因1包,淨重0.38公克 │
│    │                │    │,純度59.36%,純質淨重0.23公 │
│    │                │    │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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