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訴,282,2021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加


洪明樂


洪子賢


李孟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文加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一龍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一龍公司)之負責人,其子洪子賢及胞弟洪明樂均在一龍公司上班,李孟宗則居住在一龍公司附近,李孟宗與洪文加前因修車費用有糾紛,李孟宗不時會將垃圾丟到一龍公司內,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10時54分許前不久某時,洪文加見李孟宗又將垃圾丟置一龍公司內,即將該包垃圾倒至李孟宗汽車引擎蓋上,李孟宗見狀遂將上開垃圾包裹後再帶至一龍公司後門丟棄,並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車至一龍公司後門找人理論,雙方一言不和,洪文加、洪子賢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李孟宗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互相拉扯扭打,洪明樂見狀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洪文加、洪子賢而與李孟宗拉扯扭打,致李孟宗受有頭部兩處撕裂傷各3 公分之傷害,洪明樂因而受有鼻子擦傷、右前胸挫傷、右口腔擦傷等傷害,洪子賢則受有右臂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洪文加等4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李孟宗、洪明樂、洪子賢與被告洪文加均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至121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