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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政男
曾建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建昌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巿仁武區安樂一街48號前,因停車問題與被告凃政男發生口角,被告2人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被告曾建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鼻骨骨裂、肢體多處鈍挫傷及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凃政男則受有左臂、左肋部多處擦傷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並相互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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