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訴,364,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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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672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陳明偉與黃安婷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0 年5月18日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動物保護關愛園區內,雙方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陳明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丟擲黃安婷之頭部,致黃安婷因此受有左耳後淺撕裂傷1 公分、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已於110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審訴卷首頁),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逕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0年8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刑事科收案章足按,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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