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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傳
被 告 李宗融
選任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
被 告 周晋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42、9664),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乙○○被訴共同傷害少年F○○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甲○○被訴共同傷害少年C○○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一)被告丙○○、甲○○、乙○○,及少年A○○、B○○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5日晚上7時至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赤仁路與仁孝路交叉路口旁的公園內,由丙○○、甲○○、乙○○等3人毆打少年李○宇,導致F○○受有頭部、軀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勢。
(謝世偉所涉此部分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少年A○○、B○○部分,另經警移送少年法院處理)(二)被告甲○○先於108 年6 月6 日晚上8 時許,夥同少年A○○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在高雄市○○區○○○路靠近○○○路夜市路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強押少年C○○進上開小客車之後車廂,隨後強押C○○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路交叉路口旁的公園內,以此方式限制C○○之行動自由;
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前述公園內,再由被告甲○○,及少年A○○、D○、B○○、E○○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C○○,致使C○○受有頭部、肢體多處鈍挫傷,併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勢。
(乙○○所涉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少年A○○、D○、B○○、E○○,經警另移送少年法院處理;
被告甲○○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04號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丙○○、甲○○、乙○○分別因上述公訴意旨(一)、(二)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丙○○、甲○○、乙○○3 人就公訴意旨(一)、被告甲○○就公訴意旨(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F○○、C○○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分別與被告甲○○達成調解 ,並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告訴人F○○雖僅對於共犯之一即被告甲○○聲請撤回其告訴,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丙○○、乙○○),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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