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訴,487,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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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詩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29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8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詩瑀係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海埔市場某麵店員工,於民國110年5月15日8時30分許,在麵店整理青菜時,發現陳○成(93年1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密封)持麵店之拖把棍子敲打附近16巷11號林秀珍的攤位牆壁柱子,上前向陳○成索討返還棍子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成拉扯棍子,過程中棍子斷裂劃過陳○成手腕,曾詩瑀順勢拉回棍子,並以棍子毆打陳○成臀部,陳○成因此受有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告訴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況且,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江美霞雖於告訴期間內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提出告訴,且經偵查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明,惟告訴人已於同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憑(見偵卷第125頁),而該案件於同年11月10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9日橋檢信收110偵9294字第1109036422號函文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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