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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澐
具 保 人 凌振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振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孫子澐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凌振勇繳納足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收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憑。
嗣本案起訴後,被告經本院對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合法送達傳票,傳喚其於111年1月11日到庭應訊,具保人亦經本院通知應帶同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庭應訊,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已自其偵查中所述之居所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遷移不明,致本院寄送至該址之傳票遭退回;
復經本院依法囑警前往上開2址對被告執行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情事;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郵局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份、刑事報到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覆本院之拘提報告書2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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