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訴,536,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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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進興


具 保 人 趙恩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恩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陸進興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法官訊問後,以109年度聲羈字第235號裁定命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趙恩瑩繳納足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上開裁定、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憑。

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被告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覆本院之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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