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訴,543,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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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麒武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麒武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麒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7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已卸除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市場旁,趁曾李玉盆行走至該處欲開門上車而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曾李玉盆手提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攜離,復將皮包內現金取走花用完畢,皮包棄置於臺南市關廟區關廟國小附近民宅圍牆邊,身分證、健保卡則隨手丟棄。

嗣警方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而查悉上情,並循線扣得上開遭棄置之皮包1個(已發還曾李玉盆)。

二、案經曾李玉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麒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李玉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犯案及逃逸路線圖、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鋌而走險,以搶奪方式得手財物花用,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曾有多次竊盜、搶奪、強盜犯行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記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本件所得非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擔任鐵工、月入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搶奪所得之皮包1個,固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押發還告訴人領回,業經認定如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現金7,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安全帽1個、白色上衣1件、黑色口罩1片、鞋子1雙、藍色背心1件,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僅屬被告於本案搶奪犯行時之日常穿戴,難認係被告供犯本案搶奪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搶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純屬個人身分證明、就醫之用,且均可申請作廢及補發,該等物品本身亦不具財產價值,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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