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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龍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朱玉龍於民國109 年4 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礦」、「自摸發」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朱玉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首先繫屬之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02 號案件,故本案非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首件繫屬法院之案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朱玉龍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渠等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朱玉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錏銤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朱玉龍再依指示於109 年4 月29日9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7-11超商」強民門市(下稱統一強民門市,原起訴書誤載為民強門市)領取包裹(內有鄭錏銤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朱玉龍復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不透明袋包裝後寄放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再由不詳詐諞集團成員取之,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報酬;
復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范慧敏、郭晏君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上開鄭錏銤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范慧敏、郭晏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統一強民門市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所攝得朱玉龍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於同年5 月20日至高雄看守所詢問朱玉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慧敏、郭晏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朱玉龍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審金訴卷第49頁、第55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慧敏、郭晏君、及證人鄭錏銤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並有統一強民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鄭錏銤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E-Ttacking貨態查詢系統頁面資料(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鄭錏銤之郵局帳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范慧敏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郭晏君所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內頁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5頁至第25頁、第45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1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查,被告依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特定地點領取內有鄭錏銤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該成員指示之地點,由其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前往收取,供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以詐術後,使各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且旋即遭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提領,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渠等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自摸發」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之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亦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係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收簿手工作,及從中獲取1 千元報酬之獲利,兼酌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板模工,月收入約4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本案收取包裹行為而獲得之報酬1 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 頁、偵二卷第24頁】,惟查該犯罪所得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此有上開前案判決附卷可考【見偵三卷第5 頁至第11頁】,本院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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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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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范慧敏│109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109年4月│15,989元│鄭錏銤所│朱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29日21時│佯為小三美日│29日21時│ │申設之郵│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許 │及中國信託銀│47分許 │ │局帳號 │年貳月。 │
│ │ │ │行之客服人員│ │ │ │ │
│ │ │ │,向范慧敏佯│ │ │ │ │
│ │ │ │稱因授權郵局│ │ │ │ │
│ │ │ │10筆刷卡訂單│ │ │ │ │
│ │ │ │錯誤,須依指│ │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 │員機以取消刷│ │ │ │ │
│ │ │ │卡云云,致范│ │ │ │ │
│ │ │ │慧敏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指示於│ │ │ │ │
│ │ │ │右列時間、匯│ │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2 │郭晏君│109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109年4月│23,123元│ │朱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29日21時│佯為Fresh02 │29日21時│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9分許 │公司之專員,│28分許 │ │ │年貳月。 │
│ │ │ │向郭晏君佯稱│ │ │ │ │
│ │ │ │因網購商品重│ │ │ │ │
│ │ │ │複下單,須依│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櫃員機以取消│ │ │ │ │
│ │ │ │訂單設定云云│ │ │ │ │
│ │ │ │,致郭晏君陷│ │ │ │ │
│ │ │ │於錯誤,而依│ │ │ │ │
│ │ │ │指示於右列時│ │ │ │ │
│ │ │ │間、匯款右列│ │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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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16157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66號卷,稱偵一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62號卷,稱偵二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8號卷,稱偵三卷; │
│五、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7號卷,稱審金訴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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