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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503、9469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44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黃健彰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下午1 時1 分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由少年范姜○萱(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帳號暱稱「安蕎」、「@ 傑」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其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俗稱「車手」之依指示領取、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可因此獲有每提供一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且黃健彰應知悉受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健彰於110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2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C 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D 帳戶)等帳戶資料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予「安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宛庭等8 人施以詐術,致吳宛庭等8 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 傑」透過Line指示黃健彰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 巷0 ○0 號對面空地將該款項交與范姜○萱,再由范姜○萱輾轉交付與其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健彰因此獲有8,000 元之報酬。
嗣吳宛庭等8 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宛庭、林子琄、陳泓吉、黃瑜馨、余正煌、留健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宛庭、林子琄、陳泓吉、黃瑜馨、余正煌、留健蕙、被害人陳健宥、陳亮宇、證人范姜○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21 至125 頁、第151 至153 頁、第169 至171 頁、第191至193 頁;
警二卷第197 至199 頁、第223 至225 頁、第247 至252 頁、第289 至290 頁;
警三卷第14至18頁),並有A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B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C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D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數位存款帳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提供被告提款之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寶軒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利明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利明門市」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 傑」之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范姜○萱指認被告照片、范姜○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安蕎」之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仕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仕豐門市」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警製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提領時間一覽表、警製110 年3 月31日車手提領一覽表、第一銀行110 年7 月22日一總卡服字第1100072273號函、中信銀行110 年7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004043號函、吳宛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吳宛庭、陳建宥、林子琄、黃瑜馨、陳亮宇、余正煌提供之轉帳明細資料、陳泓吉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黃瑜馨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留健蕙提供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吳宛庭、陳建宥、林子琄、陳亮宇、留健蕙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至93頁、第97至117 頁、第127 頁、第131 頁、第157 至159 頁、第173 至175 頁、第179 頁、第195 至196 頁;
警二卷第19至41頁、第63至66頁、第201 頁、第227 至229 頁、第255 至257 頁、第261 至265 頁、第291 至293 頁;
警三卷第22至23頁、第30至36頁、第43至50頁;
偵卷第25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⑴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依被告所述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經過、分工情形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另行擔任收水之少年范姜○萱,負責撥打電話施行詐術之人、向被告收受帳戶之「安蕎」及指示被告前往金融機構提款之「@傑」等成年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9至101 頁);
另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A 、B 、C 、D 帳戶,並指示被告前往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詐欺款項,足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犯罪組織」,且被告對於其加入之本案詐騙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被告所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⑵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0 年3 月30日下午1 時1 分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本案首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2.一般洗錢罪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A 、B 、C 、D 帳戶後,再由被告依「@ 傑」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與范姜○萱,再由范姜○萱輾轉交付與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3.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未區別被告僅就本案中之「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4.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A 、B 、C 、D 帳戶提供予「安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及保有不法利潤,顯係分擔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查如附表一編號1 、4 、5 、6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數次匯款行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分別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侵害,各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4 、5 、6 所為,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取款行為,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6.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7.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行,被害對象不同,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亦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不認識范姜○萱,詐欺集團只有指示我把錢交給范姜○萱,並無多餘交談等語(見警三卷第9 頁;
偵卷第99頁),而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范姜○萱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參照)。
至被告於偵查中猶否認本案犯行(見偵一卷第105 頁),本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然被告迄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取之報酬(詳後述),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犯罪時間、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業經司法院於110 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 號解釋略以: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據此,自本號解釋公布後,被告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無適用同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說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獲有報酬8,000 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9 頁;
偵一卷第103 頁;
本院卷第67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三卷第2 、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衣物雖係被告依「@ 傑」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時所穿著之衣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 頁),然上揭物品,為一般常見衣物,且非違禁品,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刻意喬裝之物,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僅係本案之證據,尚難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A 、B 、C 、D 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提領詐得款項使用,惟該等提款卡均可申請作廢、補發,且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224700號卷 │
├────┼─────────────────────────────┤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314600號卷 │
├────┼─────────────────────────────┤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728000號卷 │
├────┼─────────────────────────────┤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503號卷 │
├────┼─────────────────────────────┤
│本院卷 │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221 號卷 │
└────┴─────────────────────────────┘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被害│ │ │ │(新臺幣│ ├─────┬────┬────┤ │
│ │人 │ │ │ │) │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
│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 │告訴人│110 年3 │詐欺集團成員│110 年3 │49,987元│C 帳戶 │高雄市岡山│110 年3 │20,000元│黃健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吳宛庭│月31日下│先佯為飯店員│月31日下│暨手續費│ │區仁壽路21│月31日下│暨手續費│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午4 時25│工致電吳宛庭│午4 時45│15元 │ │5 號「高雄│午4 時54│5 元 │年參月。 │
│ │ │分許 │,向吳宛庭佯│分許 │ │ │仁壽郵局」│分許 │ │ │
│ │ │ │稱其曾在臺北├────┼────┤ │(起訴書誤├────┼────┤ │
│ │ │ │英雄文旅投宿│110 年3 │19,059元│ │載為高雄市│110 年3 │20,000元│ │
│ │ │ │之訂單疏失,│月31日下│暨手續費│ │岡山區岡山│月31日下│暨手續費│ │
│ │ │ │致帳戶將被扣│午4 時48│15元 │ │路275 號「│午4 時55│5 元 │ │
│ │ │ │款,並告知稍│分許 │ │ │第一銀行岡│分許 │ │ │
│ │ │ │後金融機構客│ │ │ │山分行」,├────┼────┤ │
│ │ │ │服會聯絡取消│ │ │ │應予更正)│110 年3 │20,000元│ │
│ │ │ │扣款云云;再│ │ │ │內之自動櫃│月31日下│暨手續費│ │
│ │ │ │由該詐欺集團│ │ │ │員機 │午4 時56│5 元 │ │
│ │ │ │其他成員自上│ │ │ │ │分許 │ │ │
│ │ │ │開通話約8 分│ │ │ │ ├────┼────┤ │
│ │ │ │鐘後之同日下│ │ │ │ │110 年3 │9,000 元│ │
│ │ │ │午4 時33分許│ │ │ │ │月31日下│暨手續費│ │
│ │ │ │,佯為合庫銀│ │ │ │ │午4 時57│5 元 │ │
│ │ │ │行客服人員,│ │ │ │ │分許 │ │ │
│ │ │ │致電吳宛庭,│ │ │ │ │ │ │ │
│ │ │ │佯稱:因先前│ │ │ │ │ │ │ │
│ │ │ │有勾選保護個│ │ │ │ │ │ │ │
│ │ │ │資之襴位,要│ │ │ │ │ │ │ │
│ │ │ │求吳宛庭依指│ │ │ │ │ │ │ │
│ │ │ │示操作以取消│ │ │ │ │ │ │ │
│ │ │ │付款云云,致│ │ │ │ │ │ │ │
│ │ │ │吳宛庭陷於錯│ │ │ │ │ │ │ │
│ │ │ │誤而於右列時│ │ │ │ │ │ │ │
│ │ │ │間,匯款右列│ │ │ │ │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
│ │ │ │戶。 │ │ │ │ │ │ │ │
├──┼───┼────┼──────┼────┼────┼────┼─────┼────┼────┼───────────┤
│2 │被害人│110 年3 │詐欺集團成員│110 年3 │10,998元│C 帳戶 │高雄市岡山│110 年3 │26,000元│黃健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陳建宥│月31日下│先佯為飯店員│月31日下│ │ │區岡山路27│月31日下│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午4 時47│工致電陳建宥│午5 時14│ │ │5 號「第一│午5 時33│ │年貳月。 │
│ │ │分許 │,向陳建宥佯│分許 │ │ │銀行岡山分│分許 │ │ │
│ │ │ │稱:其曾在臺│ │ │ │行」內自動│ │ │ │
│ │ │ │北英雄文旅投│ │ │ │櫃員機 │ │ │ │
│ │ │ │宿,因飯店員│ │ │ │ │ │ │ │
│ │ │ │工疏失,導致│ │ │ │ │ │ │ │
│ │ │ │帳戶將被扣款│ │ │ │ │ │ │ │
│ │ │ │,並告知稍後│ │ │ │ │ │ │ │
│ │ │ │金融機構客服│ │ │ │ │ │ │ │
│ │ │ │會聯絡取消扣│ │ │ │ │ │ │ │
│ │ │ │款云云;再由│ │ │ │ │ │ │ │
│ │ │ │該詐欺集團其│ │ │ │ │ │ │ │
│ │ │ │他成員自上開│ │ │ │ │ │ │ │
│ │ │ │通話約10分鐘│ │ │ │ │ │ │ │
│ │ │ │後之同日下午│ │ │ │ │ │ │ │
│ │ │ │4 時57分許,│ │ │ │ │ │ │ │
│ │ │ │佯為郵局客服│ │ │ │ │ │ │ │
│ │ │ │人員,致電陳│ │ │ │ │ │ │ │
│ │ │ │建宥,訛稱:│ │ │ │ │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 │ │ │ │ │ │ │
│ │ │ │以取消付款云│ │ │ │ │ │ │ │
│ │ │ │云,致陳建宥│ │ │ │ │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
│ │ │ │右列時間,匯│ │ │ │ │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 │ │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3 │告訴人│110 年3 │詐欺集團成員│110 年3 │10,123元│C 帳戶 │ │ │ │黃健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陳泓吉│月31日下│先佯為飯店員│月31日下│暨手續費│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午4 時51│工致電陳泓吉│午5 時29│15元 │ │ │ │ │年貳月。 │
│ │ │分許 │,向陳泓吉佯│分許 │ │ │ │ │ │ │
│ │ │ │稱其曾在飯店│ │ │ │ │ │ │ │
│ │ │ │訂房,因誤設│ │ │ │ │ │ │ │
│ │ │ │成團體住宿,│ │ │ │ │ │ │ │
│ │ │ │須等候金融機│ │ │ │ │ │ │ │
│ │ │ │構客服聯絡取│ │ │ │ │ │ │ │
│ │ │ │消云云;再由│ │ │ │ │ │ │ │
│ │ │ │所屬詐欺集團│ │ │ │ │ │ │ │
│ │ │ │其他成員於同│ │ │ │ │ │ │ │
│ │ │ │日下午5 時許│ │ │ │ │ │ │ │
│ │ │ │,佯為郵局客│ │ │ │ │ │ │ │
│ │ │ │服人員,致電│ │ │ │ │ │ │ │
│ │ │ │陳泓吉,佯稱│ │ │ │ │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 │ │ │ │ │ │ │
│ │ │ │以取消付款云│ │ │ │ │ │ │ │
│ │ │ │云,致陳泓吉│ │ │ │ │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
│ │ │ │右列時間,匯│ │ │ │ │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 │ │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4 │告訴人│110 年3 │詐欺集團成員│110 年3 │4,999 元│C 帳戶 │ │ │ │黃健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林子琄│月31日下│先佯為飯店員│月31日下│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午4 時57│工致電林子琄│午5 時25│ │ │ │ │ │年貳月。 │
│ │ │分許 │,向林子琄佯│分許 │ │ │ │ │ │ │
│ │ │ │稱其曾在臺北│ │ │ │ │ │ │ │
│ │ │ │英雄文旅訂房│ │ │ │ │ │ │ │
│ │ │ │,因沒有轉帳│ │ │ │ │ │ │ │
│ │ │ │資訊,將自動│ │ │ │ │ │ │ │
│ │ │ │由玉山銀行信│ │ │ │ │ │ │ │
│ │ │ │用卡扣款,並│ │ │ │ │ │ │ │
│ │ │ │告知稍後金融│ │ │ │ │ │ │ │
│ │ │ │機構客服會聯│ │ │ │ │ │ │ │
│ │ │ │絡確認云云;│ │ │ │ │ │ │ │
│ │ │ │再由該詐欺集│ │ │ │ │ │ │ │
│ │ │ │團其他成員自├────┼────┤ │ ├────┼────┤ │
│ │ │ │上開通話後之│110 年3 │4,999 元│ │ │110 年3 │5,000元 │ │
│ │ │ │不久之某時,│月31日下│ │ │ │月31日下│ │ │
│ │ │ │佯為玉山銀行│午5 時34│ │ │ │午5 時36│ │ │
│ │ │ │客服人員,致│分許 │ │ │ │分許 │ │ │
│ │ │ │電林子琄,向│ │ │ │ │ │ │ │
│ │ │ │其佯稱:需依│ │ │ │ │ │ │ │
│ │ │ │指示匯款至指│ │ │ │ │ │ │ │
│ │ │ │定帳戶以回復│ │ │ │ │ │ │ │
│ │ │ │系統資料云云│ │ │ │ │ │ │ │
│ │ │ │,致林子琄陷│ │ │ │ │ │ │ │
│ │ │ │於錯誤而於右│ │ │ │ │ │ │ │
│ │ │ │列時間,匯款│ │ │ │ │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
│5 │告訴人│110 年3 │詐欺集團成員│110 年3 │49,987元│D 帳戶 │址設高雄市│110 年3 │20,000元│黃健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黃瑜馨│月31日下│先佯為飯店員│月31日下│ │ │岡山區仁壽│月31日下│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午5 時許│工致電黃瑜馨│午5 時38│ │ │路215 號「│午5 時49│ │年參月。 │
│ │ │ │,向黃瑜馨佯│分許 │ │ │高雄仁壽郵│分許 │ │ │
│ │ │ │稱:其曾在臺│ │ │ │局」 ├────┼────┤ │
│ │ │ │北英雄文旅訂│ │ │ │ │110 年3 │20,000元│ │
│ │ │ │房,因系統更│ │ │ │ │月31日下│ │ │
│ │ │ │新重複下訂10│ │ │ │ │午5 時49│ │ │
│ │ │ │筆,將逐期扣│ │ │ │ │分許 │ │ │
│ │ │ │款,並告知稍│ │ │ │ ├────┼────┤ │
│ │ │ │後金融機構客│ │ │ │ │110 年3 │20,000元│ │
│ │ │ │服會聯絡確認│ │ │ │ │月31日下│ │ │
│ │ │ │云云;再由該│ │ │ │ │午5 時50│ │ │
│ │ │ │詐欺集團其他│ │ │ │ │分許 │ │ │
│ │ │ │成員自上開通│ │ │ │ ├────┼────┤ │
│ │ │ │話後不久之某├────┼────┤ │ │110 年3 │20,000元│ │
│ │ │ │時,佯為郵局│110 年3 │49,987元│ │ │月31日下│ │ │
│ │ │ │客服人員,致│月31日下│ │ │ │午5 時51│ │ │
│ │ │ │電黃瑜馨,向│午5 時40│ │ │ │分許 │ │ │
│ │ │ │其訛稱:需依│分許 │ │ │ ├────┼────┤ │
│ │ │ │指示操作網路│ │ │ │ │110 年3 │19,000元│ │
│ │ │ │銀行轉帳及AT│ │ │ │ │月31日下│ │ │
│ │ │ │M 存款轉帳以│ │ │ │ │午5 時51│ │ │
│ │ │ │解除扣款設定│ │ │ │ │分許 │ │ │
│ │ │ │云云,致黃瑜│ │ │ ├─────┼────┼────┤ │
│ │ │ │馨陷於錯誤而│ │ │ │網路跨行轉│110 年3 │970 元 │ │
│ │ │ │於右列時間,│ │ │ │帳 │月31日下│ │ │
│ │ │ │匯款右列金額│ │ │ │ │午11時43│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分許 │ │ │
├──┼───┼────┼──────┼────┼────┼────┼─────┼────┼────┼───────────┤
│6 │被害人│110 年3 │詐欺集團成員│110 年3 │99,987元│B 帳戶 │高雄市岡山│110 年3 │99,000元│黃健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陳亮宇│月31日下│先佯為飯店員│月31日下│暨手續費│ │區仁壽南路│月31日下│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午5 時23│工致電陳亮宇│午5 時59│15元 │ │100 號「統│午6 時7 │ │年肆月。 │
│ │ │分許 │,向陳亮宇佯│分許 │ │ │一寶軒門市│分許 │ │ │
│ │ │ │稱:其曾在臺│ │ │ │」(起訴書│ │ │ │
│ │ │ │北英雄文旅訂│ │ │ │誤載為高雄│ │ │ │
│ │ │ │房,因網站資│ │ │ │市岡山區前│ │ │ │
│ │ │ │料錯誤要重新│ │ │ │鋒路80號「│ │ │ │
│ │ │ │設定保護個資│ │ │ │統一超商利│ │ │ │
│ │ │ │,並告知稍後│ │ │ │明門市」,│ │ │ │
│ │ │ │金融機構客服│ │ │ │應予更正)│ │ │ │
│ │ │ │會聯絡確認云│ │ │ │內之自動櫃│ │ │ │
│ │ │ │云;再由該詐│ │ │ │員機 │ │ │ │
│ │ │ │欺集團其他成├────┼────┼────┼─────┼────┼────┤ │
│ │ │ │員自上開通話│110 年3 │9,987 元│A 帳戶 │高雄市岡山│110 年3 │108,000 │ │
│ │ │ │後之不久之某│月31日下│ │ │區前鋒路80│月31日下│元 │ │
│ │ │ │時,佯為國泰│午7 時2 │ │ │號「統一利│午7 時26│ │ │
│ │ │ │世華銀行客服│分許 │ │ │明門市」(│分許 │ │ │
│ │ │ │人員,致電陳├────┼────┤ │起訴書誤載│ │ │ │
│ │ │ │亮宇,訛稱:│110 年3 │9,987 元│ │為高雄市橋│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月31日下│ │ │頭區仕豐路│ │ │ │
│ │ │ │匯款轉帳云云│午7 時3 │ │ │61號「統一│ │ │ │
│ │ │ │,致陳亮宇陷│分許 │ │ │超商仕豐門│ │ │ │
│ │ │ │於錯誤而於右├────┼────┤ │市」,應予│ │ │ │
│ │ │ │列時間,匯款│110 年3 │9,987 元│ │更正)內之│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月31日下│ │ │自動櫃員機│ │ │ │
│ │ │ │列帳戶。 │午7 時3 │ │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7 │告訴人│110 年3 │詐欺集團成員│110 年3 │48,989元│A 帳戶 │ │ │ │黃健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余正煌│月31日下│先佯為飯店員│月31日下│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午6 時44│工致電余正煌│午7 時11│ │ │ │ │ │年貳月。 │
│ │ │分許 │,向余正煌佯│分許 │ │ │ │ │ │ │
│ │ │ │稱:其曾在臺│ │ │ │ │ │ │ │
│ │ │ │北英雄文旅訂│ │ │ │ │ │ │ │
│ │ │ │房,因飯店員│ │ │ │ │ │ │ │
│ │ │ │工操作疏失,│ │ │ │ │ │ │ │
│ │ │ │導致帳戶將連│ │ │ │ │ │ │ │
│ │ │ │續扣款10筆,│ │ │ │ │ │ │ │
│ │ │ │並告知稍後金│ │ │ │ │ │ │ │
│ │ │ │融機構客服會│ │ │ │ │ │ │ │
│ │ │ │聯絡確認云云│ │ │ │ │ │ │ │
│ │ │ │;再由該詐欺│ │ │ │ │ │ │ │
│ │ │ │集團其他成員│ │ │ │ │ │ │ │
│ │ │ │自上開通話後│ │ │ │ │ │ │ │
│ │ │ │不久之某時,│ │ │ │ │ │ │ │
│ │ │ │佯為聯邦銀行│ │ │ │ │ │ │ │
│ │ │ │客服人員,致│ │ │ │ │ │ │ │
│ │ │ │電余正煌,向│ │ │ │ │ │ │ │
│ │ │ │其訛稱:需依│ │ │ │ │ │ │ │
│ │ │ │指示操作以取│ │ │ │ │ │ │ │
│ │ │ │消付款云云,│ │ │ │ │ │ │ │
│ │ │ │致余正煌陷於│ │ │ │ │ │ │ │
│ │ │ │錯誤而於右列│ │ │ │ │ │ │ │
│ │ │ │時間,匯款右│ │ │ │ │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8 │告訴人│110 年3 │詐欺集團成員│110 年3 │5,096 元│A 帳戶 │高雄市橋頭│110 年3 │6,000 元│黃健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留健蕙│月31日下│先佯為飯店員│月31日下│暨手續費│ │區仕豐路61│月31日下│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午6 時43│工致電留健蕙│午7 時22│15元 │ │號「統一超│午7 時46│ │年壹月。 │
│ │ │分許 │,向留健蕙佯│分許 │ │ │商仕豐門市│分許 │ │ │
│ │ │ │稱:其曾在飯│ │ │ │」內之自動│ │ │ │
│ │ │ │店訂房,因誤│ │ │ │櫃員機 │ │ │ │
│ │ │ │設成團體住宿│ │ │ │ │ │ │ │
│ │ │ │,須等候金融│ │ │ │ │ │ │ │
│ │ │ │機構客服聯絡│ │ │ │ │ │ │ │
│ │ │ │取消云云;再│ │ │ │ │ │ │ │
│ │ │ │由該詐欺集團│ │ │ │ │ │ │ │
│ │ │ │其他成員自上│ │ │ │ │ │ │ │
│ │ │ │開通話後不久│ │ │ │ │ │ │ │
│ │ │ │之某時,佯為│ │ │ │ │ │ │ │
│ │ │ │台新銀行客服│ │ │ │ │ │ │ │
│ │ │ │人員,致電留│ │ │ │ │ │ │ │
│ │ │ │健蕙,向其訛│ │ │ │ │ │ │ │
│ │ │ │稱:需依指示│ │ │ │ │ │ │ │
│ │ │ │操作網路銀行│ │ │ │ │ │ │ │
│ │ │ │轉帳功能以取│ │ │ │ │ │ │ │
│ │ │ │消付款云云,│ │ │ │ │ │ │ │
│ │ │ │致留健蕙陷於│ │ │ │ │ │ │ │
│ │ │ │錯誤而於右列│ │ │ │ │ │ │ │
│ │ │ │時間,匯款右│ │ │ │ │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
│1 │iPhone7 plus手機 │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2 │夾腳拖鞋(黑綠色) │1 雙 │
├──┼───────────────┼────┤
│3 │外套背心(藍色) │1 件 │
├──┼───────────────┼────┤
│4 │短褲(格狀) │1 件 │
├──┼───────────────┼────┤
│5 │T 恤(黑色) │1 件 │
├──┼───────────────┼────┤
│6 │A 帳戶金融卡(橘色) │1 張 │
├──┼───────────────┼────┤
│7 │B 帳戶金融卡(銀色) │1 張 │
├──┼───────────────┼────┤
│8 │C 帳戶金融卡(綠色) │1 張 │
├──┼───────────────┼────┤
│9 │D 帳戶金融卡(藍色)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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