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卜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 二、案經魏良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卜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 (四)另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
- (五)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
- (九)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查被告本件犯行之報酬為4,32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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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3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卜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卜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領款後交付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欺取財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領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起,參與綽號「寇瑞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82、184號判決在案),其與「寇瑞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卜鈺向不知情之黃家豪(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後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後勁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將後勁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卜鈺再經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由後勁郵局帳戶領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交予寇瑞明,卜鈺則獲得以領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主動加好友之方式聯絡魏良雄,並佯稱:投資電商販賣手錶精品可獲利云云,魏良雄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09年9月16日11時10分許、109年9月18日16時43分、109年9月22日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000元、156,000元、200,000元至後勁郵局帳戶,卜鈺則依詐欺集團通知,分數次將所得款項全數提領,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寇瑞明,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魏良雄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4,320元。
嗣魏良雄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良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卜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良雄、同案共犯黃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後勁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後勁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持交詐欺集團成員寇瑞明,目的在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顯已製造金流斷點,即被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查被告雖未實際詐騙告訴人,而係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工作,惟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欺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乃為現在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
被告雖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被告應可預見另有上游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應可知悉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
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其共同實施之人員,至少包括被告、居中聯繫指示被告並收取贓款之上手寇瑞明,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過程,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該集團所指定之後勁郵局帳戶,再由被告為數次提領行為,就告訴人而言,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另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
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
查本件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予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匯款,再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寇瑞明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前揭事實欄所述,則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害人為1人,且被告並非參與核心角色,獲利微薄,犯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詳下述)。
故倘就被告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上開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等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附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中行為態樣、參與程度,暨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揭量刑事由,業如前述,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擔任旅行社客服主管、月薪5萬多元、未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迭經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佐,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另應考量由被害人持具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能達到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實效,本於比例原則之審酌,自應避免雙重剝奪之情事。
另被告犯罪所得為金錢時,多已與其自身之金錢混合,不能識別或是別需費過鉅,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民法第813條規定參照),國家無從執行沒收原犯罪所得,僅能追徵替代價額。
又檢察官之追徵價額之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僅具同一效力,其追徵之標的,仍屬滿足民事金錢請求權之責任財產,其他債權人亦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追徵債權相對於被害人對被告之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權。
故國家若先為追徵執行後,被害人始再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不僅違反比例原則,對被告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形,並在被告責任財產不足情形下,使被害人之債權有難以完全滿足之虞,猶如國家與被害人爭利,與前揭沒收制度之意旨恐有不符。
基此,被害人就其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如已取得具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則被害人對被告之債權既具法律確認效力,被害人得隨時持此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滿足自身債權,並同時生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實效,則在此類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範圍內,如再予以宣告沒收,不僅不利於被害人取回或填補損害,對被告亦有過苛之虞,自不宜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本件犯行之報酬為4,32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屬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之總金額遠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參照前旨,若就此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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