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
- 三、論罪
-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 (二)關於洗錢部分
-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 四、科刑
-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規蹈矩,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與其他
- 五、沒收
-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4月
-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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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第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IWEI」(即戊○○所稱「哥哥」)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1號判決有罪確定),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並與「JIWEI」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09年5月間,向少年許○豐(92年9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幫助詐欺非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740號宣告應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詢問其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出售牟利之意願,經許○豐應允後,戊○○、「JIWEI」、許○豐即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彩色巴黎餐廳見面,由「JIWEI」付款7,000元向許○豐購得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5月17日某時許,佯為外匯投資平台(網址:www.thinkmarret.com)之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w021」與乙○○互加好友後,隨即以該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乙○○,向其謊稱:如欲領出投資及獲利款項需繳付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6日19時25分許、同日19時29分許、同年月28日19時1分許、同日19時3分許,各匯款3,000元、3萬元、9,900元、3萬元至許○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乙○○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於109年5月20日14時許,由自稱「郭青雯」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Omi交友軟體與甲○○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啊雯呀」與甲○○互加好友後,隨即以該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甲○○,向其謊稱:如在投資CBI平台(網址:www.cbiprotw.com)上進行投資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8日14時57分許,匯款9萬元至許○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甲○○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乙○○、甲○○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47、153、156頁),核與證人許○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42107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1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0797502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至8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7至69頁)、證人唐元志(見警二卷第33至36頁;
偵二卷第49頁)、林耘州(見警二卷第41至44頁;
偵二卷第49至50頁)、李孟勳(見警二卷第47至50頁;
偵二卷第49至50頁)等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事實一之(一)被害人乙○○(見警三卷第21至27頁)、證人即事實一之(二)告訴人甲○○(見警二卷第9至11頁)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許○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警二卷第209至216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份(見警二卷第97至105頁)、被告與許○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見偵二卷第71至77頁)、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資料1份(見警三卷第29至36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740號刑事宣示筆錄(見偵二卷第51至53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1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至1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89至90頁、警三卷第39至4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詐欺犯行,先由被告向許○豐詢問其出售帳戶之意願,並與「JIWEI」、許○豐會面,由「JIWEI」向許○豐購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如事實一(一)、(二)所示之「tw021」、「郭青雯」、「啊雯呀」等身分,分別向被害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許○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被告雖僅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本件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JIWEI」、「郭青雯」、「tw021」及前往提領詐欺款項等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被害人及告訴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JIWEI」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事實一所示方式取得許○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供如事實一之(一)、(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後匯款所用,復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提領一空,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事實一之(一)、(二)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擔任「收簿手」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乃詐欺集團製造犯罪所得資金斷點所不可或缺之環節,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由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事實一之(一)、(二)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一之(一)所示被害人之過程,係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匯款至許○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推由集團車手為數次提領行為,就被害人而言,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JIWEI」、「郭青雯」、「tw021」及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渠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規蹈矩,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如事實一所示詐騙、洗錢等行為,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各受有如事實一之(一)、(二)所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非但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加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告訴人之求償難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不週,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取得帳戶之角色分工,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靠以前之積蓄、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見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在詐欺集團內之責任分工,所犯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被害人數共2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得如事實一之(一)、(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金額合計16萬2,900元等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之(一)、(二)所示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見院卷第156頁),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暱號「JIWEI」(即被告所稱之「哥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以獲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擔任「收簿手」之工作。
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暱號「JIWEI」(即被告所稱之「哥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以獲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1號判決有罪,於110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因起訴書認上開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之(一)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之(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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