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提,15,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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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提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鈞豪
即被逮捕人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聲請提審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張鈞豪並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提審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有規定。

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此即妨害公務罪,而所謂之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而言;

又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張鈞豪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2時51分許,撥打110電話報案指出有人擋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樓梯間,一直學其講話等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下稱後勁派出所)警員吳昶齊、張博荏於同日3時許前往處理,在上址1樓外之巷道與聲請人及其報案對象張福海相遇,當場向其等詢問雙方糾紛內容,嗣於同日3時13分許,聲請人經警員張博荏以其涉嫌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予以當場逮捕等情,有110報案紀錄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訊據聲請人矢口否認其為妨害公務罪嫌之現行犯,先辯稱:伊沒有對警方做何動作,當時伊已退到機車停放之縫隙間,見警員吳昶齊、張博荏2人間仍有空隙,欲從該空隙通過,警員張博荏竟往左阻擋伊,以致伊左肩擦到警員張博荏之左肩等語;

復改稱:伊有伸手劃個圓表示借過等語。

經查:警員張博荏係遭聲請人以左手推擠其左手臂,該力道造成警員張博荏失去重心,警員張博荏因而壓制逮捕聲請人等情,業據警員張博荏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

參以警員吳昶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餘光有看到聲請人伸手之動作,伊右側為警員張博荏等語,以及證人張福海於警詢時證稱:當時2名員警在與聲請人對談,之後聲請人就衝撞出來,其中1名員警就退了幾步,之後聲請人就遭員警壓制在地,伊所站位置因角度關係,沒看到聲請人以手肘頂撞警員,但有看到聲請人衝撞員警等語,可知警員張博荏、證人張福海雖因視角因素,無法得見聲請人推擠警員張博荏之全貌,惟就警員張博荏所述聲請人有伸手、證人張福海所述警員遭衝撞而退了幾步等節,尚與警員吳昶齊所述遭聲請人以左手推擠以致失去重心等節,大致相符。

又依密錄器譯文所示,聲請人表示:借過、借過,你看不給過等語,警員張博荏隨即表示:欸你推我、你推我、你推什麼等語,益徵警員張博荏有遭到聲請人推擠,否則當不致脫口而出上開反應之言語。

至於聲請人所謂其欲從2名員警間空隙「借過」,卻遭到警員張博荏向左阻擋乙節,然經本院勘驗警方密錄器所錄到聲請人為警逮捕前之畫面,所呈現之內容如下:┌──────────────────────────┐│在影片時間110 年11月11日3 點19分36秒聲請人之身體右側││朝密錄器鏡頭靠近,導致密錄器鏡頭所呈現之畫面一片反白││,看不到聲請人左手之動作,在影片時間110年11月11日3點││19分39秒以後,聲請人的身體往畫面右側移動,緊接著出現││警員將聲請人壓制至地面之畫面,在影片時間110年11月11 ││日3點19分31秒至35秒的畫面呈現聲請人的左方站著一名警 ││員,當聲請人右半側往密錄器鏡頭靠的時候,該名警員並沒││有朝聲請人靠近的動作,聲請人的右後方有一台機車,聲請││人之左後方則是巷道,沒有物體阻擋。

│└──────────────────────────┘可知並無聲請人所指遭警員張博荏往左阻擋之情形,況聲請人左後方為巷道,並無物體阻擋,亦非聲請人所指其已退到機車停放之縫隙間之情形,聲請人大可從其左側離開原地,實無非得從2名員警間空隙通過,否則無法離開之必要,堪認其所謂從2名員警間空隙「借過」之舉,意在挑釁警方,並藉機推擠警員張博荏。

五、從而,警員張博荏於處理民眾糾紛過程中,遭受聲請人之推擠,其依法執行公務卻受到聲請人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其身,因認聲請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當場逮捕,其逮捕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將聲請人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

六、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件:提審聲請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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