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撤緩,85,2021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宏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宏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審易字第一三二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宏文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

上開緩刑條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10年9月25日前履行完畢,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年8月15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0年9月2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8月15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0年9月2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

又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即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併為聲請撤銷緩刑之依據,然受刑人既已具備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則其是否同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即無再為審認之必要,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