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撤緩更一,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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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秉漢


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86號),前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110年度撤緩字第47號),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110年度抗字第284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漢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判決附表所示的條款確定在案。

受刑人依調解條款本應支付告訴人林吳珠新臺幣(下同)5萬元,扣除已經履行給付部分,受刑人應按緩刑條件,再給付告訴人3萬元,履行期間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自109年7月30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9期)。

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者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

經宣告緩刑後,須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始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故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即應考量受緩刑宣告者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並衡酌受緩刑宣告者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未如期履行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又緩刑宣告併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仍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有無推諉拖延情事(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情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既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故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同視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宣告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判決附表所示的條款,判決並於109年6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則自109年6月4日至111年6月3日止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然受刑人於110年3月30日履行期限屆滿時,僅匯款共計1萬多元,聲請人於110年5月28日聯繫受刑人,經受刑人之妻表示尚未賠償5萬元,此併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及匯款明細截圖照片9張存卷可查,故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固堪認定。

(二)惟受刑人於前抗告意旨表示係因全球疫情收入遽減,致無力按期支付和解金額,並於110年7月8日與告訴人林吳珠簽立新和解書,且於同日匯款2萬元,並於110年8月31日、110年10月2日、110年11月2日各匯款2,000元,有匯款證明4張、新和解書、本院110年11月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

參諸自109年2月起,新冠疫情肆虐全球,各國紛採封城甚至鎖國防疫政策,全球經濟活動疲頓,臺灣同蒙其害,市井小民收入銳減、經濟生活頓挫,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受刑人就本案應支付被害人之賠償金5萬元,已分別如期給付共計37,000元,餘款僅欠13,000元,且於無法依限給付調解金額時,亦主動與被害人協商降低給付金額繼續履行,顯見受刑人所述因遭逢疫情收入銳減,始無力按原緩刑條件按期如實履行諸情,尚屬可信。

受刑人並無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難謂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開緩刑宣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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