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易,13,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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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秋股
被 告 古智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5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及塑膠鏟管壹支、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參個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智維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為供己施用,竟於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取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加以持有。

嗣於民國109年7月29 日上午6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在高雄市美濃區吉頂4 號住所內搜索,當場扣得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含海洛因之塑膠鏟管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1支及注射針筒4 支,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從而,與前案判決間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上開規定,即應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5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憑,復有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及塑膠鏟管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及塑膠鏟管1支扣案為證。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辯稱上開物品應為當初咬我販賣之林訓彰所放入云云;

然此並乏實據可佐,且依被告所述其住所出入使用情形尚屬單純,應認前揭扣案物品均在被告持有支配範圍所查獲,確屬被告持有。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所辯,應不足採信。

(二)惟被告另辯稱上開物品為其先前施用後所遺留等情,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確定,該案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8日15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其高雄市○○區○○里○○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菸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並認定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情,有該前案判決在卷可稽(易卷第27至29頁)。

衡諸本案被告於109年7月29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毒品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41頁),而被告於前案犯行迄今,尚無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易卷第96至98頁),復參酌被告上開前案判決,乃警方偵辦另案被告朱仁正販毒案件,發覺被告曾與朱仁正交易毒品之情,故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因而查獲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當時並未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有該前案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尚難排除前揭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殘渣袋及塑膠鏟管均為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遺留之可能。

(三)另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乃於不詳時日取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加以持有,則應指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一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從而,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前案施用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及塑膠鏟管,則應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所指被告所持有、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及塑膠鏟管1支,均為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殘留之毒品。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該前案判決業於107年9月18日確定在案(易卷第96頁),又依現存卷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乃基於不同犯意而先後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則應認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亦應為被告前案即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362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指被告持有毒品犯行,與前案判決間具有前揭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故依前揭規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第1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項)其修正之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曾經判決確定而受免訴判決者,亦可單獨宣告沒收之,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法院得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及塑膠鏟管1支,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及塑膠鏟管1支,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93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偵卷第53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而扣案之前揭違禁物,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聲請沒收銷燬,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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