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易,144,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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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沁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044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168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沁宜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沁宜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3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樹老鄉牛肉麵旁巷子搭乘告訴人吳惠珠駕駛之車牌TDC-9392號營業小客車,準備前往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因被告係身障者,告訴人協助其進入副駕駛座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告訴人將其所有輪椅及物品抬放至該營業小客車後車廂不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放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置物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3 萬元。

嗣被告在高鐵站下車,告訴人駛回大樹區九曲堂火車站時,檢查置物箱發覺現金不翼而飛報警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沁宜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蒐證照片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偷,我已經在執行了,不差這一個罪,但這件真的不是我做的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告訴人所駕駛的上開營業小客車,因被告是身障者,由告訴人協助其進入副駕駛座後,告訴人便將被告的輪椅及物品抬放到上開車輛的後車廂,嗣後告訴人並駕駛上開車輛到高鐵左營站,被告則至高鐵站搭乘高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

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27張、蒐證照片7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至第55頁),被告亦不否認,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確認。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之錢包有1萬元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置物箱有2萬元,共有3 萬元之財物,載完被告之後發現遭竊,應該是被告趁我在幫他搬東西時竊取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的錢遭竊,大概3至4萬,我會在置物箱裡面放私房錢,例如當天賺2000元,會留1000元在車上,當天載完被告後,我發現錢不見,被告翻過的東西都在椅子下,之後我就去報警,我每一天都會看錢還在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4頁)。

告訴人就遭竊過程、損失程度之證述大致相符,惟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告訴人之證言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無法以告訴人片面的指訴,而直接認為被告有此犯行,法院必須要審酌其他的證據,判斷其他的證據是否可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詞後予以判斷,會有這樣的證據法則,是為了保護每個國民,因為沒有人知道,什麼時候會遭到他人之控訴而上法院。

(三)本案並無其他高獨立性之補強證據: 1、告訴人雖就損失程度指證歷歷,惟卷內並沒有任何資料可以佐證告訴人確實有在上開車輛留有金錢以及究竟數額為何,目前僅有告訴人之指訴。

而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情緒激動(見本院卷第300 頁),此反應甚為真切,應屬情況證據之一,惟縱使輔以告訴人之情緒反應,也只能確認告訴人或許真的有損失金錢,但金錢的數額以及金錢於載被告之前是否仍存在,實仍有疑問,存在多種可能。

2、而就遭竊過程部分,告訴人雖推論是在其將被告輪椅、物品放置後車箱時犯案,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惟經本院勘驗後,行車紀錄器並無照到車內,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告訴人確實有將被告的東西放到後車廂,並有聽到一些「奚奚奚」的聲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07頁),告訴人雖稱有記錄到被告翻車子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頁),但依據本院勘驗結果,並無法確認究竟是何聲音,單憑此聲音亦無法確認被告有下手行竊,而被告抗辯是塑膠袋的聲音,我有買一些東西吃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頁),此部分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抗辯完全不可採。

3、本案其餘監視器照片、蒐證照片,均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以及嗣後有至高鐵左營站,針對本件竊盜犯行均無法予以補強。

扣案之拐杖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亦難推論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4、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前科素行不佳,但不得僅以此推論被告一定有犯本罪,被告仍享有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且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

縱使要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而認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並非習性推論而為法所允許,但亦應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相關判決,並具體指出與本案有何雷同之處,再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為適法,惟檢察官雖在事實及法律辯論時有提及(見本院卷第311 頁),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自無法僅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予以判斷。

5、此外,本件亦無其他蒐證行為,如採集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置物箱是否有被告的指紋等。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竊盜犯行,亦乏其他具有高獨立性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是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照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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