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易,158,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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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99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麗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麗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手持鑰匙猛力敲擊」更正為「手持鑰匙多次猛力敲擊」;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40頁、第46頁)以外,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

「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

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

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手持鑰匙多次猛力敲擊告訴人之住處大門,致令該大門有凹陷之情形而影響外觀且無法閉合,已減損整體效用與價值,自屬損壞行為。

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參照);

而所謂「侮辱」,則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貶損人格者而言。

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在告訴人門外之7 樓樓梯廳辱罵,顯然尚有其他住戶得以共見、共聞;

且被告所辱罵之內容均為粗鄙詞語,係為宣洩其情緒所為具攻擊性、貶抑性之辱罵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具有對他人人格貶損之攻擊性用意,旨在表示輕蔑或使人難堪,客觀上亦足使受罵者感到屈辱、不快,而貶損其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自係以損害他人名譽或使人難堪之犯意而為,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至為明確。

㈡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多次敲擊告訴人之大門、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各係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分別基於同一毀損犯意、公然侮辱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時為鄰居關係,因居住異味問題而發生爭執時,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卻逕以上開方式多次敲擊告訴人之大門、出言辱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其行為誠屬不當,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49頁),暨其到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獨自居住,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7頁),且患有憂鬱症併睡眠障礙、骨質疏鬆症、腰椎關節炎、乾眼症等病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簡卷第55至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對象、手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㈠所示之毀損犯行,其持以敲擊大門之鑰匙,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鑰匙並未扣案,且係日常生活極易取得之物,倘對其宣告沒收,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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