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易,175,2021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鎧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郭振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16時47分許,穿著深色外衣(內著白色有領上衣)、灰色長褲、黑色鞋(鞋後跟與外側均有白色圖樣),騎乘不詳自行車至高雄市楠梓區宏毅二路南七巷籃球場附近尋找偷竊目標,適有陳豐林騎乘機車至該處打籃球,並把其所有之腰包【內有皮包1 只(有金融卡3張、信用卡5張、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中油捷利卡、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手機(型號:I P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放在其機車座墊下方置物廂,郭振鎧即趁至球場運動之人專注在球場上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將陳豐林機車座墊掀開並將腰包取走,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逃離現場,再乘隙將原穿著之深色外衣脫棄,換為穿著白色有領短袖上衣之裝扮,並改為步行至高雄市楠梓區高雄捷運R17 世運主場館站附近逃避查緝。

嗣經陳豐林發現腰包遭竊上前追緝然未果而報警,經警調閱及比對案發前後相關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陳豐林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惟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詰問,則告訴人於警詢與審判時陳述一致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部分,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卷內所附案發當日監視器所攝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其所有,且當日其騎乘該機車,惟否認有竊盜犯行。

辯稱:監視器拍攝我騎機車地點是在三民區,非竊案地點楠梓區,另監視器所拍攝騎乘自行車或著短袖上衣者均不是我,我與該人有諸多相異之處等語。

(二)然查: 1.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於109 年12月間某日下午3、4時(詳細時間不記得)在宏毅二路南七巷籃球場打球時,遭1 名騎乘自行車之男子竊取其停放在旁機車坐墊置物箱內之其所有之腰包【內有皮包1只(有金融卡3張、信用卡5 張、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中油捷利卡、現金約7,000元)、手機1支】,其當時曾追逮該男子至巷口,該男子失去蹤跡,因而報警處理等語。

2. 警方於案發當日受理告訴人報警稱於109 年12月17日16時49 分在上開籃球場遭1名騎乘自行車男子竊取腰包,該男子已逃逸一事,即調閱現場及相關路線之路口監視器查看,並比對監視器畫面,認竊嫌係「穿著深色外衣、深色長褲、戴口罩騎乘自行車」等特徵,再持續調閱周邊監視器認該男子行竊後變將原穿著之深色外衣脫棄,換為穿著「白色有領短袖上衣」之裝扮,並改步行至高雄市楠梓區高雄捷運R17 世運主場館站附近逃避查緝。

嗣再於三民區建工路與新民路口監視器查閱到「被告駕駛其所有600-PRR機車,案發當日15時30分許著深色外衣」;

又在三民區大順二路與覺民路口監視器查閱得「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於同日19時15分許著白色有領短袖上衣」等情,有警方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7-69頁、第31頁)及110年10月8 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後附楠梓區後勁派出所偵查報告可證(本院卷第111-148頁)。

3. 警方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均經本院當播放勘驗,有本院110 年10月4日審判之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70-77頁),並經作成光碟播放報告截圖畫面(本院卷第79-91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指證稱: (1)上開截圖4- 7所示騎不詳自行車、戴白色口罩、穿著深色外衣(內著白色有領上衣)、灰(深)色長褲、黑色鞋之男子與上開截圖所示11-13 戴白色口罩、穿著白色有領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二者為同1人,且就是在籃球場偷我財物之人等語。

(本院卷第181-182頁) (2)其在警局就6 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指認編號 3之嫌疑人(即被告)為竊取我財物之人等語。

(本院卷第185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前並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

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為下列證述:「(檢察官問:當時你打籃球活動的位置,距離你機車有多遠?)3到4公尺。」

、「(檢察官問:依當時你所處位置跟機車的距離以及現場的光線、障礙物等狀況,你有無辦法看到你機車旁邊有人靠近或有奇異的作為?)有很清楚,當時被告騎著腳踏車在我的機車旁邊看著我在打球,大約五分鐘。

我有與他對看,我有懷疑這個人,不知道他要幹嘛。」

、「(檢察官問:當時你為何特別注意他?)當時球場只有我一人,另一個人出現就是被告,他又看著我大約有5 分鐘之久,所以我才會好奇注意他,看他要幹什麼,而且當時他穿著的衣服並不是要運動的衣服,所以很顯眼。

另外當時疫情還沒有發生,但被告有戴口罩,所以我特別注意他。」

、「(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你自己的財物遭竊?)因為球有彈到我球場對面的半場,我繞到該處撿球,該處有民眾大喊你在幹什麼?」,該民眾並告訴我,有人從我機車的車箱偷竊東西。

因為該民眾所在的地方,剛好是可以看到我機車的位置。」

、「(檢察官問:該民眾突然這樣大喊,你做何反應?)我把球丟一旁,衝向我的機車車廂確認我的包包已經遺失,並看到被告快速騎腳踏車從球場門口離開。

然後我馬上騎乘機車追被告,但是因為宏毅二路的宿舍區小巷子太多,我追了一個巷子,看到被告轉彎之後,我追到巷口時,已經沒有看到被告了。

我在附近巷子來回搜尋,都沒有看到被告的身影。

」等情(本院卷第180-181頁、186頁)。

則從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形,可知其在被告行竊之前,已注視被告甚久(雖證人所稱5 分鐘未實際測量,不足認確有5 分鐘之久,但足以顯示注視甚久),已觀察入微,再加上在當時戶外尚未強制戴口罩,行竊者卻戴口罩,證人即告訴人特別注意行竊者之面貌輪廓、髮型、身形等,足認其上開指認(1)、(2)截圖所示騎不詳自行車、戴白色口罩、穿著深色外衣(內著白色有領上衣)、灰(深)色長褲、黑色鞋之男子與戴白色口罩、穿著白色有領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二者為同1 人,且該二者即為被告,係竊取其財物之人,應無誤指認之可能。

4. 又警方調閱相關路線路口監視器查看,並比對監視器畫面,於三民區與建工路與新民路口監視器拍得「被告駕駛其所有600-PRR機車,案發當日15時30分許著深色外衣」,而在三民區大順二路與覺民路口監視器拍得「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於同日19時15分許卻著白色有領短袖上衣」等情。

而被告坦承上開監視器所攝上開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係其本人等情。

則本院審酌該機車出現之三民區地點雖非失竊楠梓區現場地,但以監視器拍攝被告在三民區著深色外衣騎機車時間為案發當日15時30分,而行竊者亦著深色外衣騎自行車到案發現場是當日16時47分左右;

嗣行竊者竊得財物後變裝即脫去深色外套,著白色有領短袖上衣步行到高雄市楠梓區高雄捷運R17 世運主場館站附近時間是當日17時22分許,而被告駕駛機車於同日19時15分許亦改著白色有領短袖上衣,以三民區與楠梓區之距離,並不排斥被告可在上開時間以機車或捷運方式到達作案、離開,且以當日係12月17日,天氣已漸涼,於當日19時15分許晚上騎機車,應更覺天氣較白日涼冷,但被告騎機車在15時30分著與行竊者同為深色外套,嗣騎機車於19時15分竟未穿外套,亦著與行竊者變裝後相同之白色有領短袖上衣,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被告是在籃球場竊取其財物之人,應為可採。

至於被告辯稱:我當日未曾至案發現場,我與腳踏車男的眉毛、額頭跟髮型都不同,僅是身形相似,而且我並沒有像警方提出照片白色衣服中有藍色圖樣的衣服,我騎機車時,沒有穿外套,係我比較不怕冷,白天我會穿外套,是因為我怕曬云云,均無可採信5. 被告辯護人雖辯稱: (1)依告訴人繪製腰包大小部分,告訴人雖然說腳踏車男應該緊握腰包,所以才會看起來如此小,但在勘驗過程中,影像持續播放過程中,黑色影像會因為隨著遠近不同而改變大小,所以應該是陰影,而非腰包。

就截圖騎乘腳踏車者手上並無竊得之腰包云云。

惟查本院勘驗錄影結果,認本院光碟播放報告截圖6、7、8所示顯示被告左手顯示黑色物體光線(本院卷第71頁),雖無法確定是何物體,但確有黑灰色物體存在,應就是告訴人之黑色腰包。

(2)警方明知自行車丟竊地點,為何未進行指紋鑑定以確定嫌犯云云。

惟查嫌犯騎乘之自行車丟棄地方有眾多亂放自行車,無從確定嫌犯所騎自行車為哪輛,自無從採鑑。

(3)警方為何不於告訴人之機車上進行指紋鑑定云云。

惟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我機車指紋一事,我有請鑑識警察人員來看我的機車,因為機車表面關係不容易留下指紋,且也有現場採集,但採集不到才作罷等語。

(4)腳踏車男的褲管顯然較長,與被告騎機車露出部分小腿肚照片,顯然可以加以區分,且腳踏車男所戴口罩為白色,此由今日證人證述可資證明,但從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偵查報告編號二部分,可以看到被告當時騎車時,是戴黑色口罩,踏車男的眉毛、額頭跟髮型都與被告不同,僅是身形相似云云。

查,騎乘腳踏車或機車因以椅墊高低、騎坐坐姿不同,均會影響騎者所著長褲褲管是否會露出部分小腿肚,又口罩本可隨意丟棄、更換,尚難認在不同時間所戴口罩顏色不一,即可認非同一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裁量加重本刑:1.查被告於103年間多次竊盜犯行,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6號判決竊盜罪,共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 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55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92號判決竊盜罪,共4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於105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犯案手法相近之本案,顯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已有多次竊盜犯行(非前述上開①、②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再犯本件竊取他人之財物犯行,實為不該,且始終否認本件犯行,迄未能賠償或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月入約4000元等經濟生活狀況,本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1.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7千元、手機1支(型號I 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號),迄未返還予告訴人,而未能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告訴人所有遭竊之金融卡3張、信用卡5張、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中油便捷卡等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或重新配置,原卡片、證件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遭竊供裝置前開物品之腰包、皮包各1個,因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色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判決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