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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谷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07號、110年度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振谷為富民華廈大樓108年度管理委員會(下稱富民華廈管委會)主任委員,王建雄(由本院另行審結)則為「仲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下稱仲賢管理公司)經理,為從事大樓管理相關業務之人。
緣楊振谷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以最高票當選委員後,乃於民國109年2月24日20時許召開富民華廈大樓職務推選委員會,並由王建雄列席擔任會議紀錄,嗣經在場委員相互推選後,決議由許素華擔任富民華廈管委會109年度主任委員、林聖庭擔任副主任委員、蘇阿慧擔任財務委員、蔣俊雄擔任監察委員、楊振谷擔任總務委員、沈美慧擔任環保委員、賴靜枝擔任文康委員,新任委員於109年3月10日辦理交接,會後由王建雄交辦仲賢管理公司行政助理韓秀梅繕打製作會議紀錄(下稱甲會議紀錄)。
詎楊振谷明知其未經推選擔任主委,竟仍主張其為最高票委員應擔任主委,而與王建雄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5日前某日決定各委員職務後,由王建雄指示不知情之韓秀梅將其業務上所負責記載之會議紀錄偽載為「楊振谷擔任主任委員、賴靜枝擔任副主任委員、林聖庭擔任財務委員、沈美慧擔任監察委員、蘇阿慧擔任總務委員、蔣俊雄擔任環保委員、許素華擔任文康委員」(下稱乙會議紀錄),並由楊振谷在乙會議紀錄上盜蓋「富民華廈管委會」印文1枚後,於109年3月5日持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下稱左營區公所)申請報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民華廈管委會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正確性。
二、案經富民華廈管委會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詰問,足以保障被告楊振谷對質詰問權,且其於審理時並未舉證上開偵查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由其於109年2月24日20時許召開之職務推選委員會係決議由許素華擔任主委,會後由王建雄交辦韓秀梅製作甲會議紀錄,嗣王建雄於109年3月5日前某日另指示韓秀梅繕打製作内容為楊振谷擔任主委之乙會議紀錄後,由被告在乙會議紀錄上蓋用「富民華廈管委會」印文並於109年3月5日持向左營區公所申請報備等情,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乙會議紀錄不是伊所製作,也不是伊叫王建雄改的云云;
另辯護人則以:被告並非從事業務之人,對王建雄無監督管理權,所以無從指揮王建雄業務登載不實,被告根據管理公司建議直接在該公司所出具乙會議記錄上用印,其目的是要完成報備程序,並無任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㈠被告為富民華廈管委會主委,王建雄則為仲賢管理公司經理,被告經區權會決議以最高票當選委員後,乃於109年2月24日20時許召開職務推選委員會,並由王建雄列席擔任會議紀錄,嗣經在場委員相互推選由許素華擔任109年度主委,會後由王建雄交辦韓秀梅繕打製作甲會議紀錄,嗣王建雄於109年3月5日前某日另指示韓秀梅繕打製作内容為被告擔任主委之乙會議紀錄後,由被告在乙會議紀錄上蓋用「富民華廈管委會」印文並於109年3月5日持向左營區公所申請報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述在卷,且經證人陳志德、蔣俊雄、許育壽、蘇阿慧、吳和成、韓秀梅、李衍德於偵查或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據同案被告王建雄於偵審證述在卷,且有甲、乙會議紀錄、左營區公所109年3月1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109年6月2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為證(他卷第7、53至56、63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另按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住戶規約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則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卷附住戶規約第3條第3款第1目亦有明文。
故規約之訂定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修正或變更亦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涉及規約內容應於決議後修正規約始生效力,而本件被告身為108年度主委自無不知上開規定之理。
查,本次109年度管理委員選舉時僅於案由十四記載「本次選舉以最高票者當任主任委員,其他則依據得票依順序當選委員」,有富民華廈大樓108年度區權會會議紀錄為憑(他卷第57至62頁),並未見有就此一變更住戶規約第7條第1款規定之事項先行召開區權會以為變更,該記載自難認有何效力,復審酌證人許素華、吳和成、陳志德均證稱主委依規約應由委員互相推舉等語(他卷第74、80、105頁),益徵主委之產生仍應依上開規約由管理委員互選而產生,而109年度主委經委員互相推選後由許素華接任一節既經認定如前,是乙會議紀錄所載內容顯與前揭推選委員會決議內容相異而屬不實,亦堪審認。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據同案被告王建雄於偵審供稱:修正部分是被告2月24日寫紙條跟伊說要更正為這些委員,伊就先以電話通知韓秀梅,再把紙條拿回公司給韓秀梅照著繕打等語(他卷第136頁、易卷第147至148頁),衡以證人韓秀梅證稱:做完甲會議紀錄後1、2天,王建雄打電話到公司說要更改,還說委員會不能凌駕區權會,所以王建雄應該是依被告要求更改(他卷第135頁、易卷第154、159至160頁)、證人李衍德則證述:被告到公司後把委員名單交給伊,並說都協調好了,伊就拿給韓秀梅繕打(易卷第163、167頁)等語,足見關於乙會議紀錄之更動,被告乃係主動介入而非被動作為甚明,再觀諸乙會議紀錄非僅就主委一職有所更動,而係將各委員職務併予調整,若無身為主委之被告先行指示,要難想像上開證人如何知悉分配職務予相對應之個別委員,是本院就上開證言相互稽核後,復斟酌上開證人與被告素無仇怨亦無利害關係,於本案中均為中立之第三人,而王建雄所言甚至對己頗有不利,益見渠等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之風險以偏袒、保護任何一方之必要,堪認其等上開證述屬實;
末佐以被告自承其在乙會議紀錄蓋用「富民華廈管委會」印文時即已知悉該會議紀錄與甲會議紀錄不符等情(易卷第66頁),以現今通訊軟體之發達,先行徵詢任一委員之意見再為決定應非難事,惟被告卻未選擇告知任何委員抑或取得管委會同意即逕自在不實之乙會議紀錄用印,並隨即於當日持以前往左營區公所申請報備,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更徵其應係與王建雄謀議暨變動會議紀錄後,為避免有變而急於完成報備程序以成為主委一節,至為顯然,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採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但其共同實行者,雖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1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但同案被告王建雄係從事大樓管理相關業務之人且乙會議紀錄為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而渠等乃係共同實施上開行為等情,均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等利用不知情行政助理韓秀梅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雖無前述業務關係,惟同案被告王建雄為從事業務之人,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以一行為而該涉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2罪之法定刑度相同,性質上應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重)。
㈡審酌被告所為顯然未能尊重推選委員會選舉所彰顯之意願,且影響左營區公所對於公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殊無可取,且於本院審理中仍然否認犯行,未能深切體悟所為之錯失,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兼衡其於審理中自稱從事水果買賣、育有二名子女及大學畢業(易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行為人所偽造之文書,如已交付於他人收受而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存有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盜用他人真實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乙會議紀錄盜蓋「富民華廈管委會」印文1枚而偽造上開業務文書一情有如前述,而該文書因已交付左營區公所而行使之,堪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另被告盜蓋上開管委會印章所生之印文,因非偽造之印文,亦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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