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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慈龍
温丞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主文欄內第壹行及第肆行關於「謝慈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罪」、「温丞焌共同犯攜帶兇器罪」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謝慈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温丞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業已說明被告2人事實欄㈠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然附表編號1主文欄內第壹行及第肆行分別誤載為「謝慈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罪」、「温丞焌共同犯攜帶兇器罪」,依前開說明,自應分別更正為「謝慈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温丞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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