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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明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明福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6時許,與告訴人吳紘毅共同進行太空包吊掛作業,其分工方式為:由告訴人站立於貨運平臺,將太空包之四角固定,並將太空包掛勾於挖土機之斗齒上,再由被告駕駛挖土機將太空包自貨運臺吊掛放置於農地。
詎被告本應注意於駕駛挖土機吊掛太空包時,應隨時注意挖土機之工作臂旋轉半徑範圍內四周狀況,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避免造成人員傷害,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告訴人迴避完畢,旋即操作挖土機之動臂進行吊掛作業,使告訴人因迴避不及而遭太空包撞擊,自貨運臺跌落地面,致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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