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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軒
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20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品軒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品軒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14時9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全家梓官光明店),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每5 天新臺幣(下同)2,500 元,每月1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5 月27日9 時許,假冒為購物網站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蕭紅箕佯稱因網拍設定錯誤,恐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蕭紅箕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29分許、22時20分許存款28,985元(未含手續費15元)、23,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嗣經蕭紅箕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以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品軒涉有系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蕭紅萁警詢時所為指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寄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孫曉華」、「郭凱莉」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手工製作之打工訊息,因而將「孫曉華」、「郭凱莉」加為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對方說手工製作的名額已滿,另外有一份工作,要求我提供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用以公司會員註冊作帳使用,我也是被對方所騙等語。
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智識程度顯較一般人有所不足,容易輕信對方,才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依照「孫曉華」指示,將密碼更改後,於109 年5 月25日至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對方。
嗣告訴人蕭紅萁遭詐騙集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陷於錯誤後,於前開時間,匯款前開金額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 至5 頁;
偵卷第19至22頁;
易卷第37至41、53至5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 至8 頁),且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供之臉書刊登工作廣告截圖、超商寄件收據、、LINE訊息截圖、證人提供之高雄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109 年6 月8 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19、21、23、25至37、41至45、47、49、53、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照)。
次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在臉書「我是大社人」社團上看到手工製作之打工訊息,因而將「孫曉華」加為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對方表示手工製作配合人員已滿,另一份兼職工作可以介紹給我,他的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因為會員人數眾多,需要多個銀行帳戶配合,以1 本帳戶月領15,000元之代價,要求我提供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讓會員作為資金轉帳使用,我因此受騙並提供帳戶給對方,我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薪水等語(見警卷第2 至5 頁;
偵卷第20至22頁;
易卷第163 至167 頁);
參以被告所提出與「孫曉華」、「郭凱莉」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被告於109 年5 月25日前某日起,與「孫曉華」、「郭凱莉」以LINE聯繫,「孫曉華」先向被告介紹工作性質,並稱「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由於會員人數總量增加,需大量用戶註冊,公司急需配合提供帳戶註冊代作帳需求,每次作帳薪水固定提前發放,專員面簽租約金額如下一個帳戶期領2500月領15000 、兩個帳戶期領5000月領30000 、三個帳戶期領7500月領45000 ,以此類推,誠信、誠心合作,相互共贏。
一期5 天、一個月6 期」、「財務收到你帳戶寄件後,配合三天以後存簿和提款卡會退還給你。
財務收件後,確認帳戶可以正常註冊使用,會三天內給你第一期薪水是代表誠信、誠心,為了能和你長期配合。
配合三天後,公司也會寄份合約書給你,合約書上很清楚,對和我們方都有保證,我們有專員下來與你當場面簽合約,簽約成立即生效」等語,被告進而詢問如何寄件等情,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31頁)。
足認詐欺集團確以公司需租用帳戶,誘騙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被告辯稱因相信對方是合法公司因而交付帳戶資料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㈣參以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
且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急於急需資金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再遂行財產犯罪者,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求職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而在謀職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求職或辦理貸款成為民眾生活首要之急時,實難以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為查證而免遭詐騙、利用;
佐以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推陳出新,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地有大量被害人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均有足夠智慧識別真偽,且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再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經查,本案被告為78年6 月生,案發時為31歲之人,之前都在加油站工作,為中度智能障礙,屬於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 歲以上至未滿9 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且有其年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43至49頁),可知被告自因中度智能障礙,社會經濟地位不佳,前雖有工作經驗,然工作內容為單純體力之勞動,尚無涉及複雜思考之工作經驗。
是相較於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對於一般事理之理解、判斷,被告顯有所不足或欠缺,其面對詐騙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騙取帳戶手法,非當然知悉;
故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程度,對「孫曉華」、「郭凱莉」所言信以為真,則被告在急需工作收入,並缺乏相關知識情況下,誤信對方確為合法公司之員工,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公司使用,並非全無可能,且對於交付帳戶後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他人詐得金錢,成為犯罪工具乙節,亦未必有所認識。
是被告交付帳戶時既認知係供公司使用,並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尚難僅憑被告有交付帳戶資料之舉,即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綜上,審酌被告為資金需求者之弱勢地位,實因求職而受騙致交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自稱「孫曉華」、「郭凱莉」之人可能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作詐取他人匯款之用,亦無從推論被告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33902 號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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