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易,223,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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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璽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璽任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新莊國小家長會新任會長,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莊國小4 樓家長會辦公室參加家長會交接典禮時,因財務交接問題與前任財務委員即告訴人蘇逸華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見易卷第3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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