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易,228,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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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信復與告訴人李惠君均係位在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觀湖山莊(下稱上開社區)之住戶,2人素因社區管理委員會運作問題而有嫌隙,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8時30分許,雙方又因管理委員會運作事宜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管理室門口,以電話擴音之方式,對於在不詳地點之告訴人,以台語「肖查某(即瘋女人)」、「你娘機掰」等語加以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張琪芳、竺惠珠、鄒妮霏之證述,及現場錄影光碟及錄影隨身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告訴人間當天於通話間有發生爭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辱罵告訴人,僅係通話時身旁有一時常向我要錢之女子,故於通話中我罵該女子「瘋女人」等語(易卷第99頁)。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上開社區之住戶,素因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運作而有所嫌隙,被告有於110年4月21日與告訴人通話時出言辱罵「瘋女人」等語;

嗣於告訴人於同日18時30分許,返回上開社區管理室時,被告亦有在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易卷第40頁、第99頁),核與證人張琪芳、竺惠珠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警卷9至15頁)。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辱罵對象並非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既不否認與告訴人間因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運作問題素有嫌隙,當天通話亦較激烈等情(審易卷第41頁),且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亦全然未曾提及除其同居人鄒妮霏外,另有其他辱罵對象在場之情節,足見被告當天出言辱罵者,應即告訴人無訛。

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空言之詞,尚乏客觀證據可佐,自非可採。

從而,被告應有於前揭通話中,對告訴人出言辱罵上開言語乙情,固堪認定。

㈡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隨身碟錄影檔案,顯示:被告於當日在上開社區管理室前時,全程未發一語,並未口出起訴書所載言語,亦未直接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實則當日在管理室前出言辱罵告訴人者,另有其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易字卷第38頁),並核與證人張琪芳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易卷第94頁),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被告在上開社區管理室門口,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乙情,是否符合真實狀況,即有可疑。

㈢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是在電話中以擴音方式辱罵之等情(易卷第37頁);

惟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二字之意義,意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雖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

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始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

至於行為人主觀方面,亦應對於「公然」及「侮辱人」兩項客觀要件具有認識及意欲,而故意為之,方能以該罪相繩。

如果行為人客觀上雖有侮辱他人之言行舉止,主觀上亦有侮辱他人之意思,但無意公然為之,即無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以貶損該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地位的意欲,且客觀上亦未達公然之程度時,仍不能成立該罪。

查本件案發經過,乃告訴人與被告通話中途,因被告通話內容漸趨激動後,告訴人始開啟擴音,並由證人竺惠珠錄音,告訴人同時告知被告已有錄音;

又當時告訴人並非在管理室門口,而係與張琪芳、竺惠珠同在社區外之山區隱密處,該處較少人煙進出,亦非社區人士必經之地,而僅告訴人及張琪芳、竺惠珠3人在場;

然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身在何處,其因誤認告訴人身在上開社區內,於電話中尚叫告訴人下來等情,業據證人張琪芳、竺惠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易卷第84至95頁),足見告訴人僅於被告通話內容轉趨激烈後,始告知被告已有錄音,但並未告知被告係在何處通話或通話周圍是否有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且依證人張琪芳、竺惠珠所證,被告與告訴人通話時,僅有證人張琪芳、竺惠珠在旁,渠等亦未出聲講話(易卷第88頁、92頁),則被告主觀上實難認識其與告訴人通話時,尚有證人張琪芳、竺惠珠在場或告訴人身處在外而可能為不特定人行經共同見聞之事實,則難認被告於該通話中所言,有何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意思。

㈣又證人張琪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聽到被告在電話中出言辱罵告訴人「你娘機巴」云云(易卷第91頁);

惟此與其警詢中所證係因被告隔著電話對告訴人罵髒話、爭執,渠等始覺得有必要錄音(警卷第9頁),及證人竺惠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僅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激動,但一字一句已記不清楚等語(易卷第85頁)尚有出入,則本件是否因被告先在電話中出言辱罵告訴人,告訴人隨後才開啟擴音模式,請竺惠珠錄音;

抑或是被告於告訴人開啟擴音後始出言辱罵,而為證人張琪芳、竺惠珠當場聽聞,尚有可疑。

況證人竺惠珠亦證述不記得告訴人有無告知被告有開啟擴音,也不清楚告訴人有無出聲指示其錄音等情(易卷第86頁、88頁),故依現存證據可知,被告雖與告訴人通話中有出言辱罵之情,然當時告訴人並未告知被告其人在何處、身旁有無他人,被告尚誤認告訴人人在家中,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是否已告知被告有開啟擴音,及開啟擴音之時點是否在被告出言辱罵前而為在場者可得聽聞,均屬未明,況告訴人當時身旁實僅張琪芳、竺惠珠2人,僅屬特定之少數人,且該處既如證人張琪芳所述,屬較少人行經,相對隱密之處,客觀上亦難認達於「公然」之程度,足認不論是從被告之主觀意思,或外在客觀情形來看,均難認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此外,縱依竺惠珠所提供之現場錄音譯文(偵卷第27頁)以觀,亦難認被告於告訴人揚言錄音後,尚有何辱罵言語,或被告所在地點亦有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並知悉被告所通話或辱罵之對象為何人,自不能遽謂被告在與告訴人通話中,出言辱罵告訴人之時,係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公然」狀況,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評價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曾於通話中出言謾罵、侮辱告訴人,而使告訴人感到憤怒受辱,此舉固屬不當;

惟因前揭案發時之客觀情況難謂「公然」,被告主觀上亦無「公然為之」的犯意,在行為結果上,尚不致貶損告訴人在一般公眾間的人格評價,是以尚不得對被告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達到有罪之確信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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