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易,249,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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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漢維
選任辯護人 張伊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1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63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漢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漢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3月6日11時起,多次以電話向被害人羅古秋梅詐稱為健保局人員、警察或檢察官,佯稱其冒領補助款涉及洗錢案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以現金提領交專人或轉帳方式,共交出新臺幣(下同)109萬,其中於109年3月10日12時46分匯款21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均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帳戶申請人資料、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匯款單、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清單、海軍第一九二艦110年7月1日海九二行字第1100038231號函等證據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臺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09年2月左右我就有跟軍艦的長官申請不適服退伍而開始著手準備相關文件,本案臺銀帳戶是因為要領取退撫會發還的原繳付基金(下稱基金退款)而於109年3月6日申辦,辦好當日我就去統一超商影印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封面,並將存摺封面影本交給班長,之後就待在軍艦上面;營區內軍艦停放的港口對面有萊爾富超商,109年3月7日我在該萊爾富超商提領本案臺銀帳戶內開戶時存入的1,000元;我對本案臺銀帳戶存摺的最後印象是放在我的機車車廂中,當時我把機車停在營區內,之後存摺及提款卡就遺失了;我是因為要使用玉山銀行帳戶領錢時出現錯誤,經查詢才知道本案臺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後要領基金退款的時候,我告知長官說我的帳戶被凍結,需要改用支票領款等語(易字卷第45、47、97至9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已預計將本案臺銀帳戶用於收取基金退款,依常情判斷,此段期間被告不可能再將本案臺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被告開設本案臺銀帳戶後至被害人受騙匯款的期間,被告均在軍艦上訓練,訓練期間除發送電報、休假以外,不得任意活動,被告直到休假後因其他金融帳戶遭凍結,才發現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且因被告認為申辦本案臺銀帳戶後幾個月才會收到款項,故將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被告實係因社會經驗不足,未慮及遭竊、遺失本案臺銀帳戶後可能遭人作為犯罪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易字卷第100頁)。

五、經查,被告就其於109年3月6日申辦本案臺銀帳戶,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於同年月7日提領本案臺銀帳戶內存款1,000元等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對於被害人於前揭時間,經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實施詐術後陷於錯誤,將21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等事實不爭執(易字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87至92頁)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偵一卷第51至53、107至111、115、127至129頁)附卷可稽,是本案臺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之洗錢犯罪使用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六、針對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何以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辯護人執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究竟有無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將本案臺銀帳戶交付予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之行為?㈠對被告不利之事證:⒈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於開戶當天就把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座包內,當時就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偵一卷第78、79頁);

偵訊中則稱:我把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裡,機車停放在左營海軍軍區,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不見了;

我不確定存摺、提款卡是在軍區或是在外面掉的,我辦這帳戶是為了要退軍保費,當時部隊的財務官要我們影印正、反面,我也有懷疑是在便利商店弄丟的等語(偵二卷第16頁);

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我是放在機車車廂內,蓋起來就會上鎖,車廂內應該沒有其他東西不見,我不確定是在機車車廂內被偷走的,我最後的印象是把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放在機車車廂等語(易字卷第46至47頁)。

則被告就其如何脫離對本案臺銀帳事實上管理支配乙節,自始均陳述係開戶後不久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但有印象曾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放置於其機車車廂內。

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依其在營區內之經驗,常有物品失竊、治安不佳情形(易字卷第97頁),則其明知停放於營區之機車車廂並非安全之存放重要物件處所,亦明知其於軍艦受訓時,將因公務及排休假事宜導致無法任意隨時查看、取出機車車廂內物品,是以,稍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不會將此重要金融帳戶任意放在遭竊風險極高之處,縱有暫時存放之需求,亦會在離開機車時即隨身帶走。

然被告竟將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可能遭竊取之機車車廂,甚至將提款卡密碼寫於卡片背面,如此輕忽保管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確有可疑。

⒊又依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09年3月7日將本案臺銀帳戶內開戶存款金額幾乎清空(剩餘95元,見偵一卷第129頁)後,本案臺銀帳戶隨即於同年月10日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款21萬元之用,且被害人匯款前,該帳戶內未見有測試匯款情形,例如小額轉帳入該帳戶再轉出之方式等,可推認詐欺集團成員在收受被害人匯款前,已有相當把握可取得被害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依此確可懷疑係由被告交付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對被告有利之事證:⒈依證人即109年度上半年於永慈軍艦擔任行政上士之吳○○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109年2至3月間就有口頭表示想申請不適服退役,軍中長官要求當事人要準備資料齊全後再以書面形式上簽到上級單位,被告是陸續把準備好的資料交給我,蒐集資料齊全後才正式寫報告,當時我有跟被告說要準備臺灣銀行、第一商銀或合作金庫中的其中一間帳戶領取基金退款,被告大概在3月底、4月初拿臺銀的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給我,後來被告說他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改申請用支票領款等語(易字卷第82至87、89頁)。

準此,被告申請開設本案臺銀帳戶目的確係為領取基金退款,且被告亦有實際將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予證人吳○○收受,以作為日後正式申請不適服退伍時之基金退款收款帳戶,且依證人所述之被告交付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時間(109年3月底、4月初),該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109年3月10日)。

⒉另查:⑴被告於109年3月6日申辦本案臺銀帳戶後,如前開證人吳○○所述,被告係陸續備齊不適服退伍之書面報告、資料,於109年5月4日始呈個人申請不適服報告,於109年5月27日由單位主管核准陳報,海軍一九二艦隊於109年5月29日起辦理被告申請不適服作業等節,並有海軍一九二艦隊110年7月1日海九二行字第1100038231號函可佐(偵二卷第59頁)。

⑵且依卷內新制退撫給與改領支票申請書所示(偵二卷第55頁),被告係於109年5月5日就基金退款事宜,申請改以收取支票方式取代以本案臺銀帳戶收款。

⑶由此可知被告確有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予軍方,預計作為收取基金退款帳戶之真意,始會在正式申請不適服退伍時(109年5月4日)仍提交本案臺銀帳戶存摺資料,再因本案臺銀帳戶遭凍結,而於翌日(109年5月5日)改申請以支票收款,此部分亦據證人吳○○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申請不適服退伍正式送件的時候,是交出本案臺銀帳戶的資料,後來因為被告說本案臺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有特殊事由才改申請用支票領款等語(易字卷第85頁)明確。

⑷以上,倘被告確有將本案臺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其在正式提出不適服報告之前,應早已知悉自己已喪失對本案臺銀帳戶之管理支配權,理應提出其他金融帳戶領取基金退款,或盡早向證人吳○○表示要更換收款之金融機構帳戶,甚至預先申請改以支票收款,然卷內俱無相關事證予以證明。

是就此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被告是否有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尚無從逕以前揭客觀事實予以推認而存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㈢綜合審酌上開不利與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後,本院認被告既有實際提交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予軍方用以收取基金退款,且其提交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後仍需等待近2個月期間備齊不適服退伍之相關文件再提出報告,則在此等待期間內,殊難想像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仍會將本案臺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喪失對於該帳戶之管理支配,形同放棄日後退回之基金退款,雖本案臺銀帳戶於上開時間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惟依前開事證所示,尚不足以確認被告有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任意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至其餘對被告不利之事證中,依被告於偵審中關於如何遺失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所述,其終究未能特定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此部分核與一般人遺失物品時,對於該物品之下落不復記憶情形大致相符,尚無顯不合理之處;

又關於被告提領開戶時存入本案臺銀帳戶之1,000元部分,依該帳戶並非被告常用之金融帳戶,僅係為日後收取基金退款之用,則其於開戶後立即將該1,000元提領使用,亦未與常情相違。

則公訴意旨以本案臺銀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乙節推論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有合理之懷疑。

從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案自難逕認被告確有將本案臺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與犯行。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本案臺銀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被害人所得款項之用等節,尚難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罪尚屬不能證明。

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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