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易,63,2021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信吉與告訴人劉倢安(原名劉姵姍)前為配偶關係,而2 人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中午時分,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舊美濃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後,被告在該戶政事務所前,向告訴人商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告訴人亦同意出借給被告使用,隨即由被告將系爭小客車開走,並由被告使用。

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小客車予以侵吞入己,經告訴人屢次催討仍不願意返還給告訴人,嗣被告又在不詳之時間,將系爭小客車當作廢鐵販售給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也沒有交付給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所謂犯罪地,固包含行為地與結果地,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即成犯,係以行為人對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時,即構成犯罪,是侵占罪之犯罪地,非指行為人取得持有物之地點,亦與被害人之所在地無涉,而應以行為人係在何處對於已在其持有中之物表現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作為判斷標準。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設於「屏東縣○○鄉○○村○○巷0 ○0 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稽(審易卷第13頁);

復稽諸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本件係涉嫌侵占系爭小客車,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被告將其持有系爭小客車之意變更為所有之意之地點為犯罪地,尚難逕以被告取得系爭小客車之地點即認作係被告之侵占犯罪行為地,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離婚後1、2 年伊就把車賣給高樹的資源回收業者等語明確(審易卷第33頁),足見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之地點確在屏東地區,且依現存卷證,亦無從遽認本件犯罪地果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從據此有管轄權;

再者,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法院時,並無因另案在本院轄區內監獄、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執行,亦未受羈押於本院轄區內看守所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易字卷第13、14頁)。

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慮及使被告應訴便利之情,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