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易,82,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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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士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士華(原名郭大維)明知欠債甚多,已無資力購買手機,亦無購買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之特約商美嘉樺通訊行購買蘋果iPhone X 64G手機(下稱前開手機),並向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7,880元,自106 年12月21日起,每月為1 期,共分12期,每期應繳分期款3,990 元。

詎被告僅繳納3 期分期款後即拒絕繳納,經告訴人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復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其自承申辦前開手機分期付款時已積欠多筆債務,無法繳納分期款,係要變賣前開手機換取現金,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調整資料、案件查詢系統截圖、催理紀錄、催理聯繫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司票字第213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882號民事裁定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購買前開手機而向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僅繳納3 期分期款之情,惟堅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購買前開手機時,另有2 筆車貸及銀行250,000 元信貸,實領月薪約38,000至39,000元,車貸也有家人幫忙繳,有能力清償分期款,無詐欺故意,繳納3 期分期款後,因財務問題而無法如期繳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向美嘉樺通訊行購買前開手機,並向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金額為47,880元,自106 年12月21日起,每月為1 期,共分12期,每期應繳分期款3,990 元,被告分別於106 年12月23日、107 年1 月31日、107 年3 月14日共繳納3 期分期款後,即未依約繳款,嗣經本院據告訴人聲請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8975號支付命令,再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由臺北地院於108 年1 月24日核發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

又被告於105 年4 月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250,000 元(下稱甲貸款),自107 年7月起未依約還款;

於106 年3 月15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購車貸款590,000 元(下稱乙貸款),應自106 年4 月15日起至111 年3 月15日止,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13,157元,嗣自106年12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經和潤公司就被告、吳苑伶、吳夢君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於107 年1月30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136號裁定該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和潤公司)590,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各就被告、吳苑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執行費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並於107 年7 月6 日、107 年8 月8 日依序扣取被告就國軍臺南財務組之薪資15,380元、5,956 元,再因被告、吳苑伶、吳夢君均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07 年12月6 日核發107 年度司執字第58175 號債權憑證,後由吳苑伶於108 年11月29日清償欠款;

於106 年10月13日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950,000 元(下稱丙貸款),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每期應繳19,760元,因未依約繳納,經匯豐公司就被告、黃奕翔、吳苑伶、吳孟君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由臺中地院於107 年6 月5 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882號裁定該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匯豐公司)950,000 元,及其中873,156 元自107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9%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欠款後於110 年2 月19日清償。

被告於106 年10月至107 年1 月間,各月薪餉皆為44,690元,107 年2 、3 月之薪餉則均為45,655元等情,有前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調整資料、案件查詢系統截圖、催理紀錄、催理聯繫紀錄、臺北地院107 年司票字第2136號、臺中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882號民事裁定(他卷第11至12、17至19、53至68、71至73頁)、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9021號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975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存款明細查詢結果、一般銷帳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下稱聯徵紀錄)、和潤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匯款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8175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授權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臺南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4523 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法院(行政執行署)扣款(發放)紀錄、匯豐公司110 年7 月20日KFMZ000000000000號函(本院易卷第37至39、43至104 、177 至189 、193 至201 、223 至229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又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而言。

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故意。

1.觀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他卷第11至12頁),被告填載之基本資料、職業資料及聯絡人資料,均核與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及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相符(他卷第13至14頁本院易卷第221 頁),難認被告有以積極作為方式施用詐術之舉。

2.依上開聯徵紀錄、和潤公司及匯豐公司函覆資料所示,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購買前開手機時,所負債務即為甲、乙、丙3 筆貸款,俱屬正常繳款狀態,乙、丙貸款每月各應繳分期款13,157元、19,760元,而被告就甲貸款每月應還本息數額先供述為6,000 至7,000 元(本院易卷第144 頁),後供陳為4,000 至5,000 元(本院易卷第263 頁),雖未盡一致,惟被告購買前開手機時間已隔相當時日,其記憶隨時間經過淡忘、模糊,實無違常情,且被告所述應還本息數額核與聯徵紀錄顯示甲貸款還本金額相當(本院易卷第69至94頁),堪可為採。

又被告所供斯時其實領月薪約38,000至39,000元一情(本院訴卷第144 至146 頁),亦與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所載薪餉數額尚符(本院易卷第221 頁),據此計算,甲、乙、丙貸款每月應繳分期款總額約為36,917至39,917元,與被告實領月薪相去不遠,且被告所辯家人共同負擔車貸一節(本院易卷第146 、267 頁),並未悖於常情,足認被告斯時勉可維持收支平衡,卷內事證猶無從積極證明被告確陷於無資力狀態,自未足認定被告已無資力購買手機。

其次,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定,僅係由被告同意並授權告訴人或該公司受讓人得於信用調查、推廣行銷及業務範圍內之使用、利用等目的,將被告之個人資料(包括財務資料等)與其他金融機關或徵信機關交換,暨得要求被告於簽約時簽發面額與分期總價相同之本票1 紙供擔保,被告並未因而負有提供個人聯徵紀錄、告知自身資力信用狀況或債務數額之義務。

再告訴人既自陳:因被告與商家(即美嘉樺通訊行)表明有真實消費意願,故經基本徵信照會確認身分後,即同意代墊分期總價款47,880元等語(他卷第5頁),益徵告訴人實係基於基本徵信照會結果而為同意代墊分期總價款之決定,本件尚乏積極證據憑認被告有以消極不作為方式隱瞞或掩飾資力信用狀況而誤導告訴人致陷於錯誤之情,自未可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辦手機可以換錢等語(他卷第82頁),然其於審理中供稱:雖積欠多筆債務,因當時手機剛好壞掉且用慣蘋果手機,與前妻溝通後,前妻表示可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係經討論及深思熟慮始購買前開手機,後因債務問題而無法繼續繳納分期款,前開手機現仍使用中,伊非為換現金而購買前開手機等語(本院易卷第145 至146 、263 至264 、292 頁),所辯情節尚非顯然違背生活經驗及常情,且衡以社會上債信不佳仍購買高價手機之人,所在多有,而被告購買前開手機時,並未填載不實資料、隱瞞或掩飾資力信用狀況,業如上述,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購買前開手機後旋即變賣他人而處分之,要無從徒憑被告負債多筆猶購買前開手機、事後僅繳納3 期分期款或經法院強制執行反證被告自始即無購買手機真意而有詐欺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五、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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