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易,92,2021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偉杰於民國105年3月2日凌晨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江昌明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B403室房間,徒手竊取置放該處之液晶電視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

嗣江昌明清點財物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房間浴室內採得煙蒂,進行DNA- STR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劉偉杰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被告劉偉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8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81、185、1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昌明於警詢(見警卷第7-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79402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21-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25-29頁)、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105年3月3日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見警卷第35頁)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另斟酌被告前曾因數次竊盜犯行為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輕鋼架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1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液晶電視1臺,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