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易,99,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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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厚財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厚財與告訴人王麗雯係母子關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2日12時4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佯稱可為其投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債券基金(下稱本案債券基金),每月可獲取高額收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提領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海軍官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被告旋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上開郵局內以提轉匯兌之方式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轉入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未依約投資債券基金,惟仍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佯作本案債券基金利息款項,以避免東窗事發。

嗣於106年11月間,告訴人因擔心所購買之本案債券基金有虧損風險,而詢問被告債券基金詳情,並要求其提供購買債券基金之證明文件,從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上述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因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為直系血親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易卷第25、27頁),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間犯詐欺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審易卷第101至102頁、易卷第23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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