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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興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興無罪。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錦興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圍,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而被告復明知其於民國105 年間起,向不知情之黃文豐,以一棧板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0 元或130 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購得之盲包內含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係屬於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附表一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放置在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倉庫( 下稱本案倉庫) 而持有之,擬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嗣於108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後,嗣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拉克絲蒂公司)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下稱卡文克雷恩公司)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下稱路易威登公司)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下稱埃爾梅斯公司)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下稱阿迪達斯公司) 分別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吳錦興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搜索票所載受搜索人為證人蔡子淵,並非被告,且員警到達本案倉庫執行搜索時,已經知悉證人蔡子淵並非本案倉庫之負責人或使用人,卻仍繼續持前開搜索票執行搜索行為,應屬違法搜索,其搜索所得之證據,應不得作為證據乙節( 見智易卷第253 、303 至313 、368 頁) ;
經查:⒈按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
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對身體、處所、物件、電磁紀錄等之搜索,所具要件並非同一,對身體之搜索,著重於「人別差異」,除另符合法律規定外,自不得對搜索票上所載以外之人進行搜索;
而處所之搜索,則重「處所同一性」,乃不問處所之實際所有權人、使用、住居權人為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48條規定,搜索時僅須命該等人在場,而非須將其等均載明於搜索票上,始得對該處所進行搜索即明,是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租用或經常出入活動之犯罪處所進行「處所搜索」,自無須將該處所之實際所有權人、使用、住居權人一一列載於搜索票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規定。
又搜索應用搜索票,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規定之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仍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
而依該規定,同意搜索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即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而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 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依據證人即員警尤正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本案搜索票所載受搜索人是蔡子淵,執行搜索當天我們到達本案倉庫現場時,才知道倉庫現場負責人是另外其他人,當時蔡子淵是另外在其他市場擺攤,我們是從另一個搜索地點即市場將蔡子淵帶到本案倉庫這邊,我們有等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到場,才執行搜索,員警到本案倉庫時,有部分已拆封的貨物散落在倉庫裡,現場已拆封貨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10至15所示之鞋子、衣服、包包,另外有NIKE、CK廠牌的衣服是員警在現場拆開的,有2 雙KENZO 廠牌鞋子的盒子當時是打開的、放在倉庫旁邊另一個儲藏室裡,下面有其他棧板上之以紙箱裝之包裹都還是封起來的,但上面有2 雙KENZO 廠牌鞋子的鞋盒是打開的,我們事後有在現場將部分紙箱包裹拆開予以清點,並將扣案商品搬回警局之後,再請當事人即被告來確認扣案物品數量,扣案物品數量沒有清點之前,當然沒有辦法確定該等扣案物品是否均屬侵權商品等語( 見智易卷第242 至247 頁) ;
復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201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錦興】各1 份在卷可按( 見聲搜影卷第127 、129 至133 頁) ;
由此可知本案搜索票所載受搜索人是證人「蔡子淵」,而證人蔡子淵並非本案執行搜索地點即本案倉庫之實際使用人或所有人,亦非當時在場人等情,此為本案執行員警到場執行之時已明確知悉;
且執行員警到達本案執行地點時,雖發現部分商品已拆開,但多數商品仍裝置在未拆封之以紙箱、塑膠封膜包裹之盲包內,而無法確認該等盲包內之商品或內容物為何,尚須待員警事後在現場將盲包內物品一一拆封,始得確認該等盲包內裝置何種商品或物品等情,有如上述;
基此,縱執行員警於對本案倉庫聲請執行搜索前,曾因對證人蔡子淵進行跟監蒐證行動過程中,發現證人蔡子淵曾在本案倉庫出入,而認本院倉庫為證人蔡子淵藏放其所販賣仿冒商品之處所( 見聲搜影卷第14、19頁所載請聲請搜索理由) ;
然而,依據證人尤正南所為證述,顯見執行員警到達本案倉庫現場、但尚未進行執行搜索行為之前,業已知悉證人蔡子淵確非本案倉庫現場之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非屬證人蔡子淵經常出入活動之犯罪處所,甚而依據尚未執行搜索前之現場狀況,尚無從認定本案倉庫現場是否為受搜索人蔡子淵違反侵害商標權罪嫌之犯罪地點或本案倉庫有有何違反侵害商標權犯罪嫌疑之情況下,執行員警卻仍持本案搜索票對當時原並非在場之現場負責人即被告據以執行搜索,而僅要求被告在本案搜索票上簽名( 見聲搜影卷第127 頁) ,復未再徵得被告之同意一節,此參之本案聲請搜索案卷並查無被告所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知,即逕將被告列為本案搜索票之受執行人,而據以執行搜索本案倉庫之行為;
則揆以前揭規定及說明,執行員警本案所為執行搜索行為,即難認適法,其搜索所得之證據,自不得作為證據,當不得資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認定依據。
㈡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下列所援引除前開員警執行搜索所得之證據以外之其餘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例,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文豐及蔡子淵、證人即被告員工江雅芬、證人即員警尤正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證物照片7 張、KEKZ0 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耐基公司) 函暨產品鑑定書、美商波露羅藺公司有限合夥( 下稱波露羅藺公司)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利惠公司) 臺灣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拉克絲蒂公司刑事告訴狀暨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暨加拿大商羅茲公司( 下稱羅茲公司) 出具之鑑定報告( 中譯本)、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下稱昂德亞摩公司) 授權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下稱恒鼎知識產權公司)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卡文克雷恩公司刑事告訴暨陳報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財局) 原服務標章註冊簿、香港商鵬衛齊服飾有限公司( 下稱鵬衛齊公司) 台灣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下稱固喜歡公司) 刑事告發狀暨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路易威登公司刑事告訴狀暨鑑定報告書、埃爾梅斯公司刑事告訴狀暨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奈兒公司) 及英商布拜里公司( 下稱布拜里公司) 陳報狀暨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 下稱薈萃商標公司)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阿迪達斯公司刑事告訴狀暨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辯稱:當初是黃文豐以LINE介紹問我要不要買跟物流公司購買過期包裹,是向中華郵政配合的快遞公司購買,黃文豐有把整個棧板的貨物拍照傳給我,並有告知我每一個棧板的重量為何,販售價格是每公斤130 元,我看過照片後就覺得要購買,因為當時有流行盲包,照片看起來就是棧板上面有很多包裹,包裹有紙箱裝的,也有塑膠袋、布袋裝的等等,但都看不到裡面的貨品,黃文豐總共給我看了38個棧板的貨物,我只買了其中28板,但我不知道是哪28板,因為我沒有辦法指定,黃文豐介紹我買棧板包裹之前,並沒有跟我說棧板包裹來源為何,因為沒有辦法知道,且我之後將所購買的棧板盲包轉賣給他人,也是未拆封、整個棧板、以公斤秤重之方式計價販售,每公斤約賺10至20元不等利潤等語( 見智易卷第75、384 頁) 。
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4 月間,向證人黃文豐,以一棧板包裹貨物每公斤100 元或130 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包裹內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28箱紙箱內所裝之商品後,均將之放置於其所承租本案倉庫而持有之。
嗣經員警於同年4 月23日在本案倉庫查扣前述28箱商品後,再由警方於同年5 月11日下午4 時予以開封清點,部分經員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其餘發還被告)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尤正南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153 頁;
智易卷第242 至252 頁),此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3、7 頁;
偵卷第19、21頁;
智易卷第80、8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受執行人:吳錦興、KENZO 鞋子(虎頭圖案)426雙、NIKE鞋子50雙、POLO衣服100 件、Levi s衣服40件、Lacoste 衣服40件、Roots 衣服60件、Under Armour衣服100件、Calvin Klein(CK)衣服20件、CK褲子4 件、CK手錶2支、Coach 包18件、GUCCI 包4 件、LV包6 件、愛馬仕包2件、BURBERRY包7 件、adidas包10件、(Chanel)香奈兒包2 件,惟此部分證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理由如理由欄三㈠所述】、扣案物品照片7 張及現場搜索過程擷取畫面照片7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9至24、27至33頁;
偵卷第221 、223 頁) ;
另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圍,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而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分別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等事實,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智易卷第80、81頁) ,復有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肯諾公司) 委任Louis Vuitton PacificLimited知識產權公司出具仿冒「KEKZ0 」商標商品之鑑定報告書及侵權市值表、拉克絲蒂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仿冒「LACOSTE 」商標商品之鑑定報告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暨羅茲公司出具仿冒「ROOTS 」標商品之鑑定報告(中譯本)、昂德亞摩公司授權恒鼎知識產權公司出具仿「UNDER ARMOUR」商標商品之鑑定報告書、固喜歡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仿冒「GUCCI 」商標商品之鑑定報告書、路易威登公司委任Loui s Vuitton Pacifi cLimited知識產權公司出具仿冒「DECO RFLORA( LV)」商標商品之鑑定報告書、香奈兒公司及布拜里公司委任薈萃商標公司出具仿冒「CHANEL」、「BURBERRY」商標商品之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仿冒「ADIDAS」商標商品之鑑定報告書、埃爾梅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仿冒「HE RMES 」商標商品之鑑定報告書、利惠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仿冒「LEVI'S」商標商品之鑑定報告書、波露羅藺公司出具仿冒「POLO」商標商品之鑑定報告及鑑價報告、台灣耐基公司108 年12月12日函暨檢附仿冒「NIKE」商標商品之產品鑑定書、卡文克雷恩公司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5至22所示各商標之智財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鵬衛齊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仿冒「Calvin Klein」商標商品之鑑定報告、鑑定照片及商品估價報告書、瑞士商司斯沃琪瑞表遠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仿冒「Calvin Klein」商標商品之鑑定報告及鑑定照片、理律法律事務所吳文淑律師出具仿冒「Calvin Klein」商標商品之查扣物估價表、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5、37、47至49、55、57、59、63、65至67、69至77、83至89、105 至120 、125 至127 、143 至171 頁;
偵卷第45、47、49、51、53、55、57、59、61、63、67、69、71、73、75、83至145 頁) ;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應為:⒈被告在向黃文豐購買棧板包裹前,是否明知其內含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後,而向黃文豐購買?⒉被告向黃文豐購買含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物品之棧板包裹行為,是否該當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品之行為?⒊被告在員警對本案倉庫執行搜索前,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裝有仿冒商品之棧板包裹放置在本案倉庫內之行為,是否有供不特定人選購而該當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㈢觀之證人黃文豐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介紹吳錦興向1 位羅先生購買盲包3 、4 次,因為我有1 位朋友是做運輸幫郵局配送包裹,郵局有很多大陸淘寶包裹被退貨或是無法送貨,而吳錦興有在做庫存買賣,吳錦興曾來看過,所以我才會介紹吳錦興來購買盲包去賣,我不知道盲包內是什麼物品,我只是介紹吳錦興去購買盲包,最後1 次吳錦興買了2 個貨車的棧板的盲包,吳錦興購買盲包後,不一定會將棧版上的貨物拆封等語( 見偵卷第323 、324 頁) ;
核之被告前開所供述向證人黃文豐購買扣案盲包之前後過程、價格及購買方式等相關情節,可見其2 人所為陳述之過程及情節均大致相同;
由此可見被告經由證人黃文豐介紹購買置於本案倉庫之棧板盲包之前,並不知道其所購買棧板盲包內有何商品或物品,亦無法從外觀看出其內包含哪些物品或貨物,且被告購買棧板盲包之價格,係以整個棧板、公斤秤重之方式計價,而無從挑選或指定其所購買包裹何種物品之棧板盲包,甚者無從指定購買其中哪幾板之棧板盲包等節,要甚明確;
由此可徵被告前揭所為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㈣復參之證人蔡子淵於偵查中證述:我是透過朋友介紹知道吳錦興有在賣盲包,我跟吳錦興買過1 、2 次,吳錦興賣的盲包東西很雜,有包包、鞋子等,我在現場有看過已經拆開盲包、並分類的商品,但我都是購買整箱未拆封的盲包等語(見智易卷第204 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到吳錦興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倉庫買過約5 次以上盲包包裹,我跟吳錦興購買的盲包是以公斤計價,另外我還有跟大陸其他廠商買仿冒商品。
我之前於偵查中陳述向被告購買包裹時,現場倉庫已拆封可以看到品牌的比較貴,是我自己猜測認為已拆開放在那裡的商品,看起來都是比較精緻的東西,陳列方式有差、且也是有品牌的,所以我認為那些商品會比較貴,並不是有人跟我講過比較貴,但因為我是買較便宜的盲包,所以我沒有特別去看拆開的商品有哪些牌子,只看過約有雷朋眼鏡、麋鹿標誌的衣服,我沒有印象有帽子、褲子等,因為在現場看到未拆開的盲包比較多,有品牌的商品,我就會直接跟大陸地區購買就好,盲包裡面有很多小東西,如化妝品、保溫杯等,在我的商場也是很熱賣,並不需要品牌,我購買盲包回來,東西處理之後我都是賺的,我向被告購買盲包價格是以公斤計算,差不多每公斤150至200 元,我都是從倉庫全部棧板上隨便挑選出我要買的盲包,我都是隨機指定哪個棧板上的盲包,我向被告所購買的盲包都是統一價格,因為沒有拆封的盲包都是統一價格,盲包有分體積大小,1 個棧板都大概1 、200 公斤,1 個棧板大約3 、4 萬元左右,我習慣是把整個棧板全部買下來,在本案查獲之前我已經付款約3 、4 萬元,貨款已經先全部付清完,我所購買的盲包除了用紙箱裝之外,外面還有封膜,無法看到盲包內的東西,要回去自己拆封,我回去拆開的盲包內有眼鏡、衣服、皮夾、包包、鞋子,很多種類,還有家電、手機等,品牌很多,有些有品牌、有些沒有品牌,現場員工有跟我說盲包裡面的東西有的有品牌、有的沒有品牌,但不知道是哪些有品牌、哪些沒有品牌,但因為我購買的盲包都是統一價格,裡面有好東西、也有爛東西,其實該倉庫員工也不知道盲包內的東西是什麼,我也不知道,就是靠運氣,我認為以我所購買的價格來購買整個棧板的東西,應該算買的很便宜,怎樣來看都會賺錢,所以我都會購買。
雖然該倉庫員工曾跟我說過,因為拆開盲包需要人力,要整理、分類,所以價格會比較貴,但並沒有講價格多少或如何計價,因為我只是去看而已,已拆開盲包那邊都是有品牌的,但並沒有我需要的東西等語( 見智易卷第233 至241 頁) 。
前後比對證人蔡子淵上開所為證述,足見證人蔡子淵就其至被告所經營本案倉庫購買盲包之緣由、過程,及其向被告購買盲包之方式及價格等相關情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均大致相符,應可認定;
由此可見證人蔡子淵向被告購買棧板盲包之前,因該倉庫內未拆封之棧板盲包除以紙箱包裝其內或品之外,該等紙箱外面尚以塑膠封膜封緘,且因證人蔡子淵僅欲購買未拆封之棧板盲包,及其係從本案倉庫內隨機挑選其中整個棧板上之盲包作為其購買標的,故在證人蔡子淵所購買之棧板盲包未拆封之前,其根本無從得知其所購買棧板盲包內有何商品,或其內所含商品價值為何,更遑論指定其所購買棧板盲包內之物品,甚而無從事先得知其內是否含有商標權之商品或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情,應屬明確。
綜此以觀,足見被告辯稱:伊係以整個棧板、未拆封、以公斤秤重計價等方式販賣,伊並不知悉其所購買整個棧板之盲包內有何商品或物品等語,尚非全然不足為採。
㈤再觀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員警搜索本案倉庫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所附擷圖照片( 見偵卷第187 至191 頁) ,可見本案倉庫現場大多為未拆封、以紙箱包裝及其外尚以塑膠封膜包裝之整板棧板包裹,數量甚多,另其中雖有部分已拆封鞋盒,但數量非多,且已拆封鞋盒尚一併置放在未完全拆封之盲包包裹上等情;
核以證人即警員尤正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8 年4 月23日員警到倉庫時,有已拆封的貨物散落在倉庫裡,現場已拆封貨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10至15所示之鞋子、衣服、包包,都是在現場已經拆開的,另外有NIKE、CK的衣服是員警在現場拆開的,有2 雙KENZO 廠牌鞋子的盒子當時是打開的、放在倉庫旁邊另一個儲藏室裡,該有2 雙KENZO 廠牌鞋子下面的其他棧板上之紙箱包裹都還是封起來的,但該棧板盲包上面的2 雙KENZO 鞋子是打開的,我們事後有在現場清點部分商品,並將扣案商品搬回警局之後,再請當事人即被告來確認數量,數量沒有清點之前,當然沒有辦法確定是否為仿冒品,在扣案商品查扣後,要送鑑定才能判定是否為仿冒品,之後我們有通知被告去警局領回部分商品,返還被告的商品也是在當初查扣28箱商品內的商品,是因為在臺灣沒有廠商可以鑑定這些商品,因而無法確定是否是仿冒商品。
本案搜索票所示受搜索人是蔡子淵,因為蒐證過程有發現蔡子淵去本案現場搬東西,搜索當天我們去到本案倉庫現場,才知道現場負責人是另外其他人,當時證人蔡子淵是另外在市場擺攤,我們是從另一個搜索地點即市場將證人蔡子淵帶到本案倉庫這邊。
卷內KENZO 鞋子照片是我們在本案現場把包裹外塑膠封膜拆掉後,確定裡面是KENZO 廠牌的鞋子,並現場清點有幾雙後,才搬回警察後清點才拍照,ROOTS 衣服也是員警在現場予以拆封、清點數量後,才帶回警局拍照,NI KE 鞋盒在執行搜索蒐證時有部分鞋盒已經拆開,有部分鞋子還裝在NIKE的盒子裡,裝在盒子裡面的我們有拆開,確認裡面確實是NIKE的鞋子,並清點數量後就帶回警局查扣去。
照片下方是散放在地上、沒有盒子的,但一下就可以看出是NI KE 廠牌的鞋子,其他POLO、LEVI'S、LACOSTE 的衣服等,有部分是已經拆開散裝在那邊,有部分是還在棧板上的盲包裡面,是我們把未拆封盲包拆開後,確認裡面是POLO、LEVI'S、LACOSTE 廠牌的衣服,我們才帶回警局整理、拍照;
前述拆開來的KENZO 鞋子、2 支CK手錶是放在另外的儲藏室,與盲包不是放在同一個空間,其他衣服都是跟盲包放在同一個空間;
即如附表二所示之15項商品,有部分商品我們從盲包內拆開後整理比對後再一起拍照的;
我們當時有用堆高機把包裹搬出來倉庫外面空地,我們是將上面已經有被人拆封過的盲包拿出來拆,如果是有完全沒有拆封的整板棧板盲包,我們就沒有動。
我們在本案倉庫搜索當時,現場看到盲包狀況大都放在棧板上,有的已經拆開沒有封膜、有的沒有拆開還有封膜,本案倉庫裡還有很多棧板盲包都沒有拆開,且因為數量太多,所以我們沒有逐一拆封確認,如果是用封膜封起來、完全沒有拆封的棧板盲包,我們就沒有拆了,也沒有查扣回來,所以也不知道這些沒有查扣的棧板盲包裡面是什麼東西,所以當初查扣28箱商品並非該倉庫裡全部的棧板盲包等語( 見智易卷第242 至252 頁) ;
綜觀證人尤正南上開所為證述,核與證人蔡子淵證稱其前往本案倉庫購買未拆封盲包,及其在本案倉庫現場看到大多為未拆封整個棧板盲包,因而無法確認該等盲包內之商品為何等過程及情節,均大致相同;
由此可徵被告辯稱:伊在本案倉庫現場所販賣之盲包大多為未拆封、無法看見其內商品為何等情,要非無稽,復有前揭員警執行搜索時蒐證畫面擷圖照片附卷可參;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非屬不可採認。
㈥再者,依據員警尤正南所陳述扣押本案倉庫內物品之過程,可見除2 雙KENZO 廠牌的鞋子之鞋盒已拆開(並與CK廠牌手錶2支 放置在另一儲藏空間內),以及部分POLO、LEVI'S、LACOSTE 廠牌衣服已拆開散在倉庫現場,因而可明顯看見其內商品內容之外,此外,其餘扣案物品均仍係放在未拆封之盲包內,而無法得知該等盲包內裝置之商品為何,而係由在場執行員警以堆高機將該等未拆封整個棧板之盲包推出本案倉庫外之空地上,再逐一拆封確認商品內容後,再暫時裝入28箱紙箱內而予以查扣後,並先行載回警局,待數日後再會同被告在警局內,一同清點扣案商品數量,以予確認查扣物品之明細、數量後,始再行接續製作前揭扣案物品目錄表後列所載之案扣物品明細及數量,以及執行員警因無法確認在本案倉庫現場其他未拆封整板棧板之盲包內有何商品、是否有違法侵權商品,因而未進行扣押之執行行為,而僅查扣前述由員警予以拆封盲包內之商品及前述原已拆開之鞋子、衣服等商品,一併分別裝入前述28箱紙箱內後,初步據以製作查扣28箱商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節,應可認定。
由此可知員警前往本案倉庫現場執行搜索時,明顯可見本案倉庫現場除少量衣服因拆開而散置在該倉庫內之外,其餘仍屬未拆封、尚以紙箱包裹、塑膠封膜包裝狀態之整板棧板之盲包,故而無從得知該等整板棧板之盲包內裝有何種商品,更無從事先得知其內是否裝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事實,甚屬明確。
況且,依據本案經員警所查扣部分商品,嗣因無從鑑定是否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因而將該等無從確認是否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依員警尤正南所證約4 、5 箱紙箱) 發還被告領回( 但未據員警製作發還清單或收據以供被告領收) 之客觀情狀,顯見該等經員警發還予被告領回、前經員警自被告所購入盲包內將之拆封後予以查扣之商品,連執行員警亦無從確認是否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情狀,更遑論得以認定被告在購入該等未拆封盲包之前,有何明知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事實,並因而意圖販賣故意購入而持有之事實。
綜此而論,足認被告辯稱:伊並非因事先得知其所購買整板棧板之盲包內裝有何種商品或有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因而故意購入等語,應非事後虛構之詞,尚非不可採信。
㈦又查,觀之證人蔡子淵前揭所證其至被告所經營本案倉庫購買盲包之方式,係自本案倉庫內隨機挑選其所欲購買哪個整板棧板之盲包,且其購買之棧板盲包均尚未拆封,無法事先得知其內有何商品,並以公斤秤重方式、每公斤約150 至200 元之價格計價等節,核與被告所辯其販賣本案倉庫內棧板盲包之方式、價格等情,亦屬大致相同;
準此,可知被告將其所購入之整板棧板之盲包轉售予客戶時,實無從事先得知該等客戶所購買之盲包內有何商品,更遑論事先得知該等盲包內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意圖販賣予他人予以牟利之故意及行為。
是以,可認被告辯稱:伊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犯行一節,並非全然不足為採。
㈧再查,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伊係以每公斤100 至130元不等之價格,向黃文豐購買盲包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轉賣盲包價格每公斤約賺取10至20元不等之利潤一節( 見智易卷第77頁) :及佐以證人蔡子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以每公斤150 至200 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盲包等語,有如前述;
由此可見被告所供述其轉售棧板盲包之價格,與證人蔡子淵所證述與被告交易棧板盲包之價格,並無太大差異;
由此可徵果若被告明知其轉售之棧板盲包內確有侵害商標權而屬較有品牌價值之商品者,被告實無可能仍選擇以公斤秤重計價方式而轉售他人牟利,且衡以被告轉售該等棧板盲包之價格,每公斤僅獲利約20至70元不等之利潤一情,可見被告前揭所述轉售棧板盲包之價格或獲取利潤之金額,顯與一般低價購入仿冒商品再以高於成本數倍之價格轉賣牟利之情形,明顯迥然有異;
由上可見被告辯稱:伊購入該等棧板盲包之前,並不知悉該等棧板盲包裝置何種商品,或是否有裝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語,要非不可採信。
㈨至證人蔡子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曾證稱:我在本案倉庫現場有看過已經拆封的盲包,及已分類的商品,因為拆開的盲包可以看到商品品牌,所以會賣得比較貴,員工有跟我說,因為拆開盲包需要人力,要整理、分類,所以已拆開盲包價格會比較貴等語( 見智易卷第204 、239 頁) ;
然證人蔡子淵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我自己推測認為已拆開放在倉庫的商品,應該都是比較精緻的東西,陳列方式有差、看起來也是有品牌的,所以我認為那些商品應該會比較貴,並不是有人跟我講過這些已拆開商品會比較貴,這只是我個人猜測而已,. . . 該倉庫員工並沒有跟我講過已拆開、整理過的商品價格為何或如何計價等等,因為我只是去看看而已,那邊大都是有品牌的,但並沒有我需要的東西等語( 見智易卷第234 、236 、239 頁) 。
由此可知證人蔡子淵所證稱本案倉庫內已拆封、整理之商品比較貴,乃為其個人片面推測之詞,並非被告或本案倉庫現場員工告知或聽聞他人轉述得知,甚者證人蔡子淵亦不知悉有何價格上之差異等情,應可認定;
從而,證人蔡子淵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堅稱其所販賣棧板盲包或部分因為紙箱潮濕之故而先拆封之盲包商品,都是以公斤秤重、統一價格之方式販售等語( 見智易卷第304 、305 頁) ;
此外,依據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販賣已拆封之盲包商品之價格上有何差異或較高之積極事證;
準此,當無從僅以證人蔡子淵前述個人片面臆測之詞,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無疑義。
㈩綜合以上,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尚非屬全然無稽,應堪以採信。
準此,公訴意旨以員警於本案倉庫現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嗣經鑑定後確認分屬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因而認定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乙節,尚非有所依憑。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事證至多堪認被告確曾於本案員警執行搜索前,經由證人黃文豐介紹而購入置於本案倉庫數拾個棧板未拆封之盲包,其中部分已拆開之商品及由員警於執行搜索時將部分未拆封盲包內之商品予以拆封後,再將之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嗣經鑑定後確認其中部分查扣之商品分屬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等事實;
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購入置於本案倉庫現場之未拆封整板棧板之盲包前,即明知該等盲包內裝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故意購入,再意圖販賣他人牟利之事證,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則被告究否有如起訴意旨所指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本院認依本案起訴意旨所憑前述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人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得以確信被告果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之犯行,以致本院無從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
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此觀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修正立法理由自明。
又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同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 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
。
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
查檢察官於提起本案公訴之時,業已敘明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本案經查扣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故依前開規定,本案雖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惟本院就檢察官所為宣告沒收扣案物品之聲請,自得予以審酌。
㈡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均分屬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商品等情,業如上述,而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
是以,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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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名稱及圖樣│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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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device TIGER │法商肯諾│第00000000號 │113 年2 月29│低跟鞋、拖│
│ │HEAD+ KENZO 名│股份有限│ │日 │鞋等商品 │
│ │稱及圖樣 │公司 │ │ │ │
├──┼───────┼────┼───────┼──────┼─────┤
│ 2 │NIKE名稱及圖樣│荷蘭商耐│第00000000號 │115 年4 月15│運動鞋等商│
│ │ │克創新有│ │日 │品 │
│ │ │限合夥公│ │ │ │
│ │ │司 │ │ │ │
├──┼───────┼────┼───────┼──────┼─────┤
│ 3 │POLO PlayerDes│美商波露│(原聯合商標)│109 年9 月15│各種衣服 │
│ │ign名稱及圖樣 │羅蘭公司│第00000000號 │日 │ │
│ │ │有限合夥│(正商標) │ │ │
│ │ │ │第00000000號 │ │ │
├──┼───────┤ ├───────┼──────┼─────┤
│ 4 │POLO BY RALPH │ │(原聯合商標)│同上 │各種衣服 │
│ │LAUREN名稱及圖│ │第00000000號 │ │ │
│ │樣 │ │(正商標) │ │ │
│ │ │ │第00000000號 │ │ │
├──┼───────┼────┼───────┼──────┼─────┤
│ 5 │LEVI'S名稱及圖│美商利惠│第00000000號 │117 年2 月29│T恤等商品 │
│ │樣 │公司 │ │日 │ │
├──┼───────┤ ├───────┼──────┼─────┤
│6 │LEVI'S名稱及圖│ │第00000000號 │112 年11月30│男女老幼衣│
│ │樣 │ │ │日 │服及領袖 │
├──┼───────┼────┼───────┼──────┼─────┤
│7 │鱷魚名稱及圖樣│法商拉克│第00000000號 │114 年12月31│衣服等商品│
│ │ │絲蒂股份│ │日 │ │
├──┼───────┤有限公司├───────┼──────┼─────┤
│ 8 │LACOSTE 名稱及│ │(原聯合商標)│110 年2 月28│衣服等商品│
│ │圖樣 │ │第00000000號 │日 │ │
│ │ │ │(正商標) │ │ │
│ │ │ │第00000000號 │ │ │
├──┼───────┼────┼───────┼──────┼─────┤
│ 9 │ROOTS ATHLETIC│加拿大商│(原聯合商標)│116 年1 月15│寬鬆上衣、│
│ │S 名稱及圖樣 │羅茲公司│第00000000號 │日 │T 恤等商品│
│ │ │ │(正商標) │ │ │
│ │ │ │第00000000號 │ │ │
├──┼───────┤ ├───────┼──────┼─────┤
│ 10 │ROOTS 名稱及圖│ │(原聯合商標)│同上 │寬鬆上衣、│
│ │樣 │ │第00000000號 │ │T 恤等商品│
│ │ │ │(正商標) │ │ │
│ │ │ │第00000000號 │ │ │
├──┼───────┤ ├───────┼──────┼─────┤
│ 11 │ROOTS 名稱及圖│ │(原聯合商標)│同上 │寬鬆上衣、│
│ │樣 │ │第00000000號 │ │T 恤等商品│
│ │ │ │(正商標) │ │ │
│ │ │ │第00000000號 │ │ │
├──┼───────┼────┼───────┼──────┼─────┤
│ 12 │UA名稱及圖樣 │美商昂德│第00000000號 │111 年3 月15│運動服、休│
│ │ │亞摩公司│ │日 │閒衣等商品│
├──┼───────┤ ├───────┼──────┼─────┤
│ 13 │UNDER ARMOUR名│ │第00000000號 │同上 │運動服、休│
│ │稱及圖樣 │ │ │ │閒衣等商品│
├──┼───────┤ ├───────┼──────┼─────┤
│ 14 │HEATGEAR名稱及│ │第00000000號 │114 年11月30│衣服等商品│
│ │圖樣 │ │ │日 │ │
├──┼───────┼────┼───────┼──────┼─────┤
│ 15 │CK名稱及圖樣 │美商卡文│第00000000號 │117 年12月31│珠寶、鐘錶│
│ │ │克雷恩商│ │日 │、衣服等商│
│ │ │標信託公│ │ │品 │
├──┼───────┤司 ├───────┼──────┼─────┤
│ 16 │CK& Calvin Kle│ │第00000000號 │118 年6 月15│珠寶、鐘錶│
│ │in名稱及圖樣 │ │ │日 │、衣服等商│
│ │ │ │ │ │品 │
├──┼───────┤ ├───────┼──────┼─────┤
│ 17 │Calvin Klein名│ │第00000000號 │118 年6 月15│珠寶、鐘錶│
│ │稱及圖樣 │ │ │日 │、衣服等商│
│ │ │ │ │ │品 │
├──┼───────┤ ├───────┼──────┼─────┤
│ 18 │CK& Calvin名稱│ │第00000000號 │113 年8 月31│鐘錶、珠寶│
│ │Klein 及圖樣 │ │ │日 │ │
├──┼───────┤ ├───────┼──────┼─────┤
│ 19 │Calvin Klein名│ │第00000000號 │120 年5 月15│鐘錶、珠寶│
│ │稱及圖樣 │ │ │日 │ │
├──┼───────┤ ├───────┼──────┼─────┤
│ 20 │CALVIN KLEIN名│ │第00000000號 │109年10月15 │衣服 │
│ │稱及圖樣 │ │ │日 │ │
├──┼───────┤ ├───────┼──────┼─────┤
│ 21 │CK& Calvin Kle│ │第00000000號 │119 年1 月15│衣服等商品│
│ │in名稱及圖樣 │ │ │日 │ │
├──┼───────┤ ├───────┼──────┼─────┤
│ 22 │CK名稱及圖樣 │ │第00000000號 │116 年6 月15│衣服等商品│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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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GUCCI 名稱及圖│義商固喜│第00000000號 │115 年8 月31│附有肩帶之│
│ │樣 │歡固喜公│ │日 │手提包等商│
│ │ │司 │ │ │品 │
├──┼───────┤ ├───────┼──────┼─────┤
│ 24 │GUCCI 名稱及圖│ │第00000000號 │116 年8 月31│手提箱袋、│
│ │樣 │ │ │日 │旅行袋等商│
│ │ │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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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DECOR FLORAL圖│法商路易│第00000000號 │114 年5 月15│附肩帶之女│
│ │樣 │威登馬爾│ │日 │用手提包、│
│ │ │悌耶公司│ │ │手提袋等商│
│ │ │ │ │ │品 │
├──┼───────┤ ├───────┼──────┼─────┤
│ 26 │FLEUR dans un │ │第00000000號 │114 年11月15│附肩帶之女│
│ │losange 圖樣 │ │ │日 │用手提包、│
│ │ │ │ │ │手提袋等商│
│ │ │ │ │ │品 │
├──┼───────┤ ├───────┼──────┼─────┤
│ 27 │LV名稱及圖樣 │ │第00000000號 │118 年5 月31│手提包、購│
│ │ │ │ │日 │物袋等商品│
├──┼───────┤ ├───────┼──────┼─────┤
│ 28 │LV名稱及圖樣 │ │(原聯合商標)│118 年1 月31│手提袋、手│
│ │ │ │第00000000號 │日 │提包、購物│
│ │ │ │(正商標) │ │袋等商品 │
│ │ │ │第00000000號 │ │ │
├──┼───────┤ ├───────┼──────┼─────┤
│ 29 │FLEUR 圖樣 │ │第00000000號 │117 年2 月15│購物袋、附│
│ │ │ │ │日 │肩袋之女用│
│ │ │ │ │ │手提包等商│
│ │ │ │ │ │品 │
│ │ │ │ │ │ │
├──┼───────┤ ├───────┼──────┼─────┤
│ 30 │FLEUR dans un │ │第00000000號 │118 年3 月15│購物袋、附│
│ │cercle圖樣 │ │ │日 │肩袋之女用│
│ │ │ │ │ │手提包等商│
│ │ │ │ │ │品 │
│ │ │ │ │ │ │
├──┼───────┤ ├───────┼──────┼─────┤
│ 31 │Monogram Canva│ │第00000000號 │111 年11月30│手提包等商│
│ │s 圖樣 │ │ │日 │品 │
├──┼───────┼────┼───────┼──────┼─────┤
│ 32 │HERMES名稱及圖│法商埃爾│第00000000號 │109 年7 月15│手提箱袋、│
│ │樣 │梅斯國際│ │日 │旅行袋等商│
│ │ │ │ │ │品 │
├──┼───────┼────┼───────┼──────┼─────┤
│ 33 │BURBERRY名稱及│英商布拜│第00000000號 │112 年6 月30│背袋、皮包│
│ │圖樣 │里公司 │ │日 │等商品 │
├──┼───────┼────┼───────┼──────┼─────┤
│ 34 │Trefoil Versio│德商阿迪│第00000000號 │117年1月31日│袋子及運動│
│ │n 5 圖樣 │達斯公司│ │ │用袋、背包│
│ │ │ │ │ │等商品 │
├──┼───────┤ ├───────┼──────┼─────┤
│ 35 │ADIDAS名稱及圖│ │第00000000號 │111 年10月31│各種旅行袋│
│ │樣 │ │ │日 │、背包等商│
│ │ │ │ │ │品 │
├──┼───────┼────┼───────┼──────┼─────┤
│ 36 │CHANEL名稱及圖│瑞士商香│第00000000號 │112 年12月31│手提箱袋、│
│ │樣 │奈兒股份│ │日 │旅行袋等商│
│ │ │有限公司│ │ │品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
│ 1 │仿冒KENEO商標圖樣之鞋子 │肆佰貳拾│ │
│ │ │陸雙 │ │
├──┼────────────────┼────┼───────┤
│ 2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 │伍拾雙 │ │
├──┼────────────────┼────┼───────┤
│ 3 │仿冒POLO商標圖樣之衣服 │壹佰件 │ │
├──┼────────────────┼────┼───────┤
│ 4 │仿冒LEVI'S商標圖樣之衣服 │肆拾件 │ │
├──┼────────────────┼────┼───────┤
│ 5 │仿冒LACOSTE商標圖樣之衣服 │肆拾件 │ │
├──┼────────────────┼────┼───────┤
│ 6 │仿冒ROOTS商標圖樣之衣服 │陸拾件 │ │
├──┼────────────────┼────┼───────┤
│ 7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圖樣之衣服 │壹佰件 │ │
├──┼────────────────┼────┼───────┤
│ 8 │仿冒CK商標圖樣之衣服 │拾玖件 │搜索時扣案20件│
│ │ │ │,含1 件北臉商│
│ │ │ │標圖樣之褲子 │
├──┼────────────────┼────┼───────┤
│ 9 │仿冒CK商標圖樣之手錶 │貳支 │ │
├──┼────────────────┼────┼───────┤
│ 10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包包 │肆件 │ │
├──┼────────────────┼────┼───────┤
│ 11 │仿冒LV商標圖樣之包包 │陸件 │ │
├──┼────────────────┼────┼───────┤
│ 12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包包 │貳件 │ │
├──┼────────────────┼────┼───────┤
│ 13 │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包包 │柒件 │ │
├──┼────────────────┼────┼───────┤
│ 1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包包 │拾件 │ │
├──┼────────────────┼────┼───────┤
│ 15 │仿冒CHANCL商標圖樣之包包 │貳件 │ │
└──┴────────────────┴────┴───────┘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 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簡稱警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3 號卷(簡稱偵卷)⒊本院109 年度審智易字第9 號卷(簡稱審智易卷)
⒋本院110 年度智易字第1 號卷(簡稱智易卷)
⒌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201 號影卷( 簡稱聲搜影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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