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智簡,19,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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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婕瑜(原名謝佩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婕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婕瑜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文字及圖樣,業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竟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先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之不詳賣家,以平均每件耳環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並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29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河華路之籮筐會市集第4-1-23號攤位陳列,而以耳環平均每件100 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嗣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詳細報表、商標註冊資料、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購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公開陳列之,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公平交易秩序,實有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考量本案遭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真品價值、尚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等情節;

復參以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前開規定皆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註冊/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扣案清單                │
│審定號  │            │            ├──┬─────────┤
│        │            │            │編號│扣案物品          │
├────┼──────┼──────┼──┼─────────┤
│00000000│117年3月31日│瑞士商香奈兒│ 1  │仿冒CHANEL(圖樣)│
│        │            │股份有限公司│    │耳環156件         │
├────┼──────┼──────┼──┼─────────┤
│00000000│115年8月31日│義商固喜歡固│ 2  │仿冒GUCCI(圖樣) │
│        │            │喜公司      │    │耳環44件          │
├────┼──────┼──────┼──┼─────────┤
│00000000│113年8月31日│法商伊芙聖羅│ 3  │仿冒YSL(圖樣)   │
│        │            │蘭公司      │    │耳環20件          │
└────┴──────┴──────┴──┴─────────┘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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