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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姿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110年度智簡字第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王姿云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扣案之仿冒商標鑰匙圈1個、犯罪所得150元均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在娃娃機夾到扣案印有「Supreme」字樣的鑰匙圈,不知道這是仿冒品,因為用不到才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我認為娃娃機內商品也不一定是仿冒品,可能是該品牌的贈品等語。
經查:㈠扣案鑰匙圈為仿冒Supreme商標之商品,有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至75頁)。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Supreme是一個品牌,應該算是一個潮牌(見偵卷第36頁,本審卷第43頁),足見被告知悉扣案鑰匙圈上「Supreme」字樣為商標。
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夾到這個鑰匙圈時,並沒有附商品吊牌、QR CODE、雷射標、製造貼紙或保卡等物(見本審卷第44頁),再參酌扣案鑰匙圈照片2張物(見本審卷第51頁),可知扣案鑰匙圈外觀上並不具備正版商品應有之防偽標籤、產品資訊、品牌吊卡等物,與一般正版商品應有之標示顯不相符。
㈢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即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2號判決認定其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緩刑2年,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40頁,本審卷第79至82頁),其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知道販賣仿冒商品是違法行為(見警卷第17至19頁,本審卷第43頁),其既然在拍賣網站陳列扣案鑰匙圈以營利,且知悉陳列、販賣仿冒商品為違法行為,則其對於所販售商品來源,理應更加謹慎注意,而扣案鑰匙圈之外觀顯與一般正版商品之標示不符,已如上述,則被告辯稱不知扣案鑰匙圈為仿冒商標商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 ,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違反商標法案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之前科記錄,仍未心生警惕,再次以透過 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 譽均造成危害,亦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 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
兼衡其所陳列仿冒商品之數量及期間,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云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鑰匙圈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②同欄第12至16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廣告,於109 年6 月19日16時55分許,喬裝為買家藉由上開拍賣網站,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以210 元之價格(含運費60元)下標購買,王姿云即寄交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鑰匙圈1件予員警,經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確認係仿冒品,並扣得上開仿冒鑰匙圈1 個,始悉上情。」
;
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姿云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售出侵害商標權之鑰匙圈之行為,係經員警喬裝成買家而購得,因其主觀上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應論以未遂犯,然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則應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論處,又被告係利用網路方式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則被告自107 年間某日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鑰匙圈,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違反商標法案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為憑,詎其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以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其所為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亦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
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為良好;
兼衡被告所陳列仿冒商品之數量及期間,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仿冒商標鑰匙圈1 個,為被告非法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員警喬裝買家以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本案扣案之仿冒商標鑰匙圈1 個,該行為雖屬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而未加處罰,然扣案之現金150 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所得,仍不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2號
被 告 王姿云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姿云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四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貴重金屬製鑰匙圈、項鍊、戒指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以行銷為目的,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以「ziyunwang 」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鑰匙圈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而陳列。
嗣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廣告,於109 年6 月19日16時55分許,以210 元之價格(含運費60元)下標購買,王姿云即寄交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鑰匙圈1 件予員警,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姿云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扣案商品是仿冒品,商品從娃娃機夾到取得,伊知道「Supreme 」是潮牌,但不清楚原廠商品的實際價格,且娃娃機內的商品不一定都是仿冒品等語。
經查:扣案鑰匙圈係仿冒商標商品乙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被害人第四章公司申請之「Supre me」商標圖樣,係屬業界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雜誌書刊及實體店面,具有相當之聲譽,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亦自承知悉上開品牌,觀諸扣案鑰匙圈上明顯標示「Supreme 」商標名稱,豈有可能不知販售之鑰匙圈為膺品。
參以被告前因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而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1 份可佐,則被告對於所販售之商品來源,理應更為謹慎注意,並留下商品原廠證明,以免重蹈覆轍,實無任意取得來源不明商品之理,是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蝦皮拍賣網頁列印畫面、蝦皮拍賣帳號「ziyunwang 」申請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寄件資料各1 份、採證照片2 張可資佐證。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姿云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明知他人所為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罪嫌。
扣案之仿冒商標鑰匙圈1 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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