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毒聲,674,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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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0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錫坤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第5至6行所載施用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外,其餘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錫坤於偵查中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4時38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三中隊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檢出濃度各為3,240ng/ml、25,280ng/ml等情,此有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199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一-1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1992號)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四、另聲請人審酌被告現有竊盜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029號偵查中,另涉有公共危險、詐欺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1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審理中,認被告不適宜自費戒癮治療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此外,被告前於10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本次犯行係距最近1次(即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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